銀行法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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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原本規定定期儲蓄存款不得中途提取,但可用存單質借,或 7 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民國 89 年隨整章廢止刪除,相關儲蓄存款定義移列第 8-1 條。現行實務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已成為常態服務(利息通常按已存期間打 8 折計算),反映金融自由化後存款人便利性的大幅提升。
立法沿革 6 版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兼設儲蓄部者,其負責人及兼管儲蓄業務之經理人,均視為儲蓄部之負責人,應負前條規定之責任。
(0640624 全文修正)
儲蓄存款,在到期前不得中途提取。但得憑存單質借,其質借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0661220 修正)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質借或中途解約,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之規定,鑒於二年來實際執行情形,對於部分存款人遇有特殊需要,必須提前解約者,甚感困難,增加銀行與存款人間之紛擾,社會亦多反映,為兼顧實情,爰酌予修正,俾富彈性。
(0740510 修正)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定期儲蓄存款本應於到期日提取,若存戶中途解約,則有礙銀行資金調度。茲為兼顧存款人利益及銀行資金調度並且為便利儲蓄存款人急需,明定欲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前通知銀行。
(0780711 修正)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中央銀行簡化核定銀行業存款最高利率結構及利率自由化政策之施行,刪除原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有關「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俾中央主管機關得本於存款人與銀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研訂適當存單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以維持有秩序之金融市場。
(089101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之業務於第八條之一中規定。
銀行兼設儲蓄部者,其負責人及兼管儲蓄業務之經理人,均視為儲蓄部之負責人,應負前條規定之責任。
儲蓄存款,在到期前不得中途提取。但得憑存單質借,其質借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原條文之規定,鑒於二年來實際執行情形,對於部分存款人遇有特殊需要,必須提前解約者,甚感困難,增加銀行與存款人間之紛擾,社會亦多反映,為兼顧實情,爰酌予修正,俾富彈性。
定期儲蓄存款本應於到期日提取,若存戶中途解約,則有礙銀行資金調度。茲為兼顧存款人利益及銀行資金調度並且為便利儲蓄存款人急需,明定欲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前通知銀行。
配合中央銀行簡化核定銀行業存款最高利率結構及利率自由化政策之施行,刪除原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有關「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俾中央主管機關得本於存款人與銀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研訂適當存單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以維持有秩序之金融市場。
一、本條刪除。 二、因儲蓄銀行章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之業務於第八條之一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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