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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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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2. 2.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3. 3.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4. 4.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5. 5.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6. 6.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7. 7.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74條規範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採15日默示核准,投資總額上限為淨值40%,其中非金融事業上限10%。

Q · 銀行可以投資其他公司嗎?

可以,但須申請核准,且總額受淨值40%上限

依銀行法第74條,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採申請制,主管機關十五日內未反對即視為核准(默示核准);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則須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核准,且不得參與經營,採三十日默示核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的40%,其中非金融事業合計不得超過10%,同一業別的金融事業以一家為限,對單一非金融事業持股不得超過其5%。

白話解讀

打開台灣的金融地圖,你會看到一個奇怪的現象:富邦金、國泰金、中信金、玉山金等,一家金融集團底下同時有銀行、保險、證券、投信、創投。為什麼一家銀行能變成一個帝國?答案就在這條。民國 89 年(西元 2000 年)以前,銀行法對轉投資採「禁止為原則、例外核准」的態度,銀行不能亂投資其他產業。89 年的大修把整個邏輯翻轉,改為「申請制」加上限額規範,等於開了一道後門:只要你申請、主管機關 15 天內沒反對(默示核准),銀行就能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這個「默示核准」條款配合同年通過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直接催生了台灣 14 家金控的誕生。投資上限是淨值的 40%(其中非金融業占 10%),同業別金融事業以一家為限。這三道數字決定了台灣金融集團的骨架尺寸。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74條是規範商業銀行轉投資的核心條文,民國89年大修時將舊制「禁止為原則、例外核准」翻轉為「申請制加限額」,建立默示核准機制與三道投資上限(總額40%、非金融10%、同一業別以一家為限),構成台灣金融控股集團化的制度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台灣的金控都長得很像,底下都有銀行保險證券?

因為這條和金控法一起設計的制度,鼓勵「金融百貨公司」模式。同業別以一家為限,所以每家金控都想收齊一套(銀行、壽險、產險、證券、投信),湊成一整套業務。內行人提示:同業別一家為限有例外,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可超過一家,公股併購案常走這條通道。

Q210%投資非金融業的規定是什麼意思?銀行還能投資什麼?

銀行可投資非金融業,但總額不超過淨值10%,且對每家公司不超過其股份5%。這兩道關卡避免銀行變成大型企業集團的控股中心。內行人提示:正因為這個限制,台灣銀行的創投布局都很小心,通常是策略性少量持股,不會是大股東。

Q3104年把計算基礎從實收資本改為淨值,影響是什麼?

影響是銀行轉投資額度普遍擴大。淨值含保留盈餘,對獲利好的銀行遠大於實收資本,改用淨值當分母後投資上限空間變大,是104年以後一波金融併購潮的制度誘因之一。內行人提示:這個修法細節媒體少提,但金融業內部視為一次重要的擴張授權。

Q4銀行法第74條是什麼?

規範商業銀行轉投資的程序與上限,建立申請制、默示核准與淨值40%/非金融10%/同業一家為限的三道閘門。

Q5什麼是默示核准?

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金融15日、非金融30日)內未表示反對,即視為核准,但期間內銀行不得先行投資。

Q6金融相關事業包含哪些?

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金融相關事業。

Q7銀行轉投資和金控轉投資差在哪?

銀行法74條規範銀行直接轉投資;金控架構下另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特別規範,監理邏輯不同。

Q8銀行轉投資上限怎麼算?

投資總額不超過投資時淨值40%,其中非金融合計不超過10%,單一非金融事業持股不超過其5%。

Q9銀行要怎麼申請轉投資?

備齊書件→向金管會申請→等待審查期間(金融15日/非金融30日)→默示或正式核准→執行並控管額度。

Q10如何判斷一家銀行還能不能再併購?

看轉投資額度使用率,已用到接近40%上限者擴張空間有限,只用到15%者仍有大量布局空間。

Q11非金融事業投資的5%限制怎麼算?

對單一非金融事業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

Q12銀行法74條 vs 公司法13條轉投資限制差在哪?

公司法13條是一般公司轉投資原則限制;銀行法74條對銀行有更嚴格的淨值百分比、業別與家數管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銀行法第16条の2(銀行の子会社の範囲等)
韓國은행법 제37조(다른 회사 등에 대한 출자제한)
中國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之限制)
德國Kreditwesengesetz (KWG) § 12(Beteiligungen an Nichtfinanzunternehmen)
法國Règlement (UE) n° 575/2013 (CRR) art. 89(participations qualifiées hors secteur financier)
美國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 4, 12 U.S.C. § 1843 + Gramm-Leach-Bliley Act 1999(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360420 全文修正)

儲蓄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0640624 全文修正)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891013 修正)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禁止、例外核准轉投資之立法方式,似難滿足社會需求,為達成金融自由化、現代化之目標,並使我國銀行能充分支應客戶多元化需求,爰予修正。   二、配合修正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關於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之規定。   三、參照公司法第十三條,訂定銀行轉投資之最大能量限制。   四、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週邊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之限額。另為免銀行與企業具有過度控制關係,就個別產業之持股予以明定。   五、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揭示之合併監理指導原則,明定銀行與被投資事業應予合併監督管理。   六、參考美國存款保險條例,明定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之處分。

(1040122 修正)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立法理由一、相較於實收資本額,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故現行金融法規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等)。又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規定外,尚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範,已有相當管理機制,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八○九五一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稱淨值之計算方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因本次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比率,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0360420 全文修正)

儲蓄銀行購入農、工、礦業及其他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公司之有限責任股票,其股票購價,每一公司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總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0640624 全文修正)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891013 修正)

一、原條文禁止、例外核准轉投資之立法方式,似難滿足社會需求,為達成金融自由化、現代化之目標,並使我國銀行能充分支應客戶多元化需求,爰予修正。   二、配合修正第七十五條,爰刪除本條關於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之規定。   三、參照公司法第十三條,訂定銀行轉投資之最大能量限制。   四、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週邊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之限額。另為免銀行與企業具有過度控制關係,就個別產業之持股予以明定。   五、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揭示之合併監理指導原則,明定銀行與被投資事業應予合併監督管理。   六、參考美國存款保險條例,明定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之處分。

(1040122 修正)

一、相較於實收資本額,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現況及資本實力,故現行金融法規對於金融機構投資限額多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等)。又基於商業銀行轉投資除須依本條規定申請核准並符合投資限額規定外,尚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率相關規範,已有相當管理機制,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八○九五一五號函已定明本法所稱淨值之計算方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及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上限,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因本次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將投資限額改以淨值為計算基礎,現行商業銀行投資總額均已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比率,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項有關投資總額不符規定比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原投資金額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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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74 條規定:「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