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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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 2.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 3.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4.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5.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6.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7.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 8.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25條規定持有同一銀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須十日內申報,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須事先核准,信託借名一律併計。
Q · 買銀行股票買到多少需要申報或核准?
超過5%要十日內申報,10%、25%、50%要事先核准
依銀行法第25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須自持有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再申報;擬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者,須分別事先申請核准(不是報備,主管機關可駁回)。第三人以信託、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持有的股份,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未申報或未經核准的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限期處分。
白話解讀
你以為買銀行股票就跟買台積電一樣,看好就加碼。錯。銀行不是普通公司,它在你家樓下吸收了幾千戶的存款、手上握著幾十億的放款決定權。一旦被少數人掌控,出事就是系統性風暴。所以法律在銀行股權上設了四道閘門:超過 5% 要十天內申報,超過 10%、25%、50% 必須「事先」申請核准。不是報備,是核准,主管機關可以說不。更關鍵的是,就算你借人頭、用信託、搞契約協議,統統合併計算。敢偷跑?超過部分的股份直接沒有表決權,還要被命令限期處分。這不是建議,是強制。有人以為只要自己名字沒掛上去就沒事,這條把這條後路徹底堵死。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25條為銀行股權集中度管制規範,採分級申報核准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採事後申報,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採事前核准;並以「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併計原則防止借名、信託規避,違反者超過部分喪失表決權並須限期處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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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跟太太名下股票合起來剛好超過5%,誰去申報?
配偶屬於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第25-1條),合併計算。第八項規定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達百分之一以上,應由本人通知銀行,所以由本人統籌處理,不是各自申報。實務常見錯誤是夫妻各找律師、申報時點差幾天被認定未合併申報,務必指定單一窗口。
Q2我透過信託持有銀行股票,信託公司會幫我申報嗎?
不會。第四項規定以信託、委任、其他契約協議、授權持有的股份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計算與申報義務都是你的,信託公司只是名義持有人。實質控制權不因信託而改變,這是實質認定原則。
Q3違反銀行法第25條會怎樣?只是罰錢嗎?
不只罰錢。第七項規定未申報或未核准持有的超過部分直接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限期處分,另依第129條可處罰鍰。真正殺傷力在於超過部分立即喪失表決權,等你走完救濟程序,股東會早就開完了。
Q4銀行法第25條是什麼?
規範銀行股權集中度的分級申報核准制,防止少數人在無人知曉下取得銀行控制權,是金融審慎監理的核心條文。
Q5同一關係人是什麼意思?
本人加配偶、二親等血親、共同持股逾三分之一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等須合併計算的範圍,依第25-1條定義。
Q6申報跟事先核准差在哪?
申報是5%級距的事後告知;核准是10%、25%、50%級距的事前審查,主管機關可駁回。
Q7什麼叫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未申報或未核准而持有的股份中,逾門檻的部分立即喪失股東會投票權,並須限期處分。
Q8持有銀行股超過5%怎麼申報?
自持有日起十日內向金管會銀行局具狀申報,之後累積增減逾1個百分點再申報。
Q9超過10%要核准怎麼申請?
在持有動作發生前,依主管機關辦法檢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目的等書件事先申請核准。
Q10怎麼計算同一關係人持股?
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控制企業及信託委任授權持股全部加總,不是只看自己名下。
Q11違規被命限期處分怎麼辦?
於限期內出售超過部分股份避免更重制裁,並評估透過股權重整從根本解決併計問題。
Q12銀行法25條 vs 金控法16條哪個適用?
投資對象是銀行用銀行法25條,是金融控股公司則用金控法16條,兩者門檻設計類似但主體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申報制 | 核准制 |
|---|---|---|
| 5%門檻 | 事後申報(十日內) | 不適用 |
| 10/25/50%門檻 | 不適用 | 事先申請核准,可被駁回 |
| 違反效果 | 超過部分無表決權+限期處分 | 超過部分無表決權+限期處分 |
| 關係人併計 | 適用 | 適用 |
申報制
- 5%門檻
- 事後申報(十日內)
- 10/25/50%門檻
- 不適用
- 違反效果
- 超過部分無表決權+限期處分
- 關係人併計
- 適用
核准制
- 5%門檻
- 不適用
- 10/25/50%門檻
- 事先申請核准,可被駁回
- 違反效果
- 超過部分無表決權+限期處分
- 關係人併計
- 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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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200228 制定)
檢查員應於檢查終了十五日內,將檢查情形呈報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報財政部查核。 檢查員對於前項報告內容,應嚴守秘密違者依法懲處。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0390531 修正)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0780711 修正)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避免銀行為少數股東所操縱,宜限制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百分比,經參酌外國立法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超過一定之百分比。 二、本條第三項係新增,明訂第二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三、本條第四項係新增,法律之修正,雖自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但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銀行,其股權亦有漸次調整至達於第二項所定標準之需要時,應有促使其調整之途徑,爰予明定,用臻周全。
(0891013 修正)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國際規範,就同一人持有銀行股份之限制,參考巴塞爾委員會二十五項有效銀行監督管理的中心原則,提高大股東比率。其次,控股公司、政府持股等與一般股東持股轉讓之程序不同,故銀行法之限制規定,應排除適用,修正第二項。 二、為兼顧行政程序經濟原則,爰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達第二項標準,應由銀行申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增列第三項。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四項。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銀行。
(0971209 修正)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對銀行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機制,鑒於國內銀行股權仍屬分散,為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之申報門檻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申報時限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有控制權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時,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亦同。 二、參考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之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大股東之定義,將第二項對有控制權股東之最低核准門檻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且設立分級審核門檻,刪除有控制權股東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三、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原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為確保銀行穩健經營,促進銀行安定及存款人權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銀行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六、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銀行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當性之機制,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第四項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定義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八、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公開發行銀行應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由於證券交易法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情形已有規定,本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九、第一項未修正。
- 關係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銀行法 第 12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6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6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65 條條文
檢查員應於檢查終了十五日內,將檢查情形呈報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報財政部查核。 檢查員對於前項報告內容,應嚴守秘密違者依法懲處。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一、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避免銀行為少數股東所操縱,宜限制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百分比,經參酌外國立法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超過一定之百分比。 二、本條第三項係新增,明訂第二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三、本條第四項係新增,法律之修正,雖自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但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銀行,其股權亦有漸次調整至達於第二項所定標準之需要時,應有促使其調整之途徑,爰予明定,用臻周全。
一、為符合國際規範,就同一人持有銀行股份之限制,參考巴塞爾委員會二十五項有效銀行監督管理的中心原則,提高大股東比率。其次,控股公司、政府持股等與一般股東持股轉讓之程序不同,故銀行法之限制規定,應排除適用,修正第二項。 二、為兼顧行政程序經濟原則,爰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達第二項標準,應由銀行申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增列第三項。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四項。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銀行。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對銀行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機制,鑒於國內銀行股權仍屬分散,為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之申報門檻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申報時限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有控制權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時,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亦同。 二、參考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之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大股東之定義,將第二項對有控制權股東之最低核准門檻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且設立分級審核門檻,刪除有控制權股東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三、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原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為確保銀行穩健經營,促進銀行安定及存款人權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銀行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六、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銀行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當性之機制,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第四項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定義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八、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公開發行銀行應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由於證券交易法就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情形已有規定,本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九、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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