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62 條規定,印製股票須編號、載明七項法定事項,並經代表公司董事簽章及銀行簽證後始得發行。
Q · 沒有經過銀行簽證的股票有效嗎?
效力有瑕疵,缺銀行簽證屬形式要件不完整
依公司法第 162 條第一項,公司印製實體股票須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始得發行。缺少銀行簽證的股票,形式要件不完整,在股權確認訴訟中其效力會被質疑。實務上公司應補正簽證或改採第 161 條之 2 免印製(無實體)發行。
一張股票不是隨便印張紙就算數的。公司法對股票的印製設了一道嚴格的品管關卡:編號、七項法定記載事項、代表公司的董事簽章、銀行簽證,四道工序缺一道,這張紙就不是法律上的股票。為什麼要這麼囉嗦?因為股票是「有價證券」,它代表的是你在這家公司的所有權比例。如果印製沒有規範,任何人拿一台印表機就能偽造你的持股。這條最容易被忽略的細節在第二項:股票上的名字必須用股東本人的姓名,法人股東必須寫法人名稱,不能用什麼「王董代持」或「XX投資帳戶」這種花招。很多股權糾紛的起點,就是股票上的名字跟實際持有人對不上。另外,2018年修法後,公司可以選擇不印製股票(第161條之2),改用集保登錄。但如果你選擇印,就必須照這條的規格來。
公司法第 162 條為股票形式要件的強制規範,要求印製實體股票時須具備編號、七項法定記載事項、代表公司董事簽章及銀行簽證四道工序,並規定股票須以股東本名(或法人名稱)記載,不得另立戶名,藉此確保股票作為有價證券的公信力與防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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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2018 年修法後,公司法第 161 條之 2 允許公司免印製股票,改由證券集保機構登錄。實務上大部分公司都選擇無實體,省錢又省事。但如果選擇印製,就必須照第 162 條的規格走完所有程序。即使選擇不印,公司仍須設置股東名簿,股東有權請求發給持股證明書。
第二項明確規定股票必須用股東姓名,不得另立戶名。實務上借名登記不少,真正股東若要主張權利,必須先打一場確認股東權存在的訴訟,舉證責任在自己身上,需要拿出借名約定書、資金流向證明、實際參與經營的紀錄。一開始就用自己的名字登記,這些麻煩全部不存在。
公司名稱、設立或變更登記日期、股份總數及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字樣、特別股種類字樣、發行年月日,共七項。
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對股票進行形式審查並蓋章,是股票合法發行的必要工序之一。
依第 161 條之 2,公司得不印製實體股票,改洽證券集保事業機構登錄,現為主流發行方式。
編號 → 載明七項法定事項 → 代表公司董事簽章 → 洽銀行簽證 → 發行交付股東並維護股東名簿。
洽具簽證資格之金融機構(如台灣銀行),費用依發行股數與面額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另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
檢查是否缺編號、七項記載任一項或銀行簽證;缺任一項即形式要件不完整,可作為股權訴訟質疑依據。
須先將已發行的實體股票全部收回,不能片面改為無實體,再依第 161 條之 2 辦理集保登錄。
免印製省印製與簽證成本、管理便利,是現行主流;印製適合有實體交付需求者,但須完整符合第 162 條工序。
第二項強制記股東本名;借名登記民事上不當然無效,但真正股東舉證確認股東權的負擔極重。
董事簽章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銀行簽證是第三方形式審查把關,兩者都是發行的必要工序,缺一不可。
| 項目 | 印製實體股票 | 免印製(無實體) |
|---|---|---|
| 法律依據 | 公司法第 162 條 | 公司法第 161 條之 2 |
| 形式工序 | 編號+七項記載+董事簽章+銀行簽證 | 洽證券集保機構登錄 |
| 成本 | 印製費+簽證費 | 登錄費,較低 |
| 防偽與管理 | 實體保管風險,可能遺失偽造 | 資料庫紀錄,管理便利 |
| 適用趨勢 | 例外 | 現行主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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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二分一。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五、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文句。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以便主管機關及股票持有者知曉公司分次發行新股之情形。 三、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六款,第五款順移為第七款。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言標點符號酌作修正。又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二、將第二項「本名」修正為「姓名」二字,俾統一法律用語。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基於授權明確原則,就股票之簽證,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實務上,主管機關已不自辦股票簽證事務,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簽證,係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惟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改制為銀行或信託業,實務上已無信託投資公司在營業,爰僅以銀行為股票發行簽證人,並增加「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之文字及放寬股票原需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為配合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 二、此次修法已刪除無記名股票之規定,自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爰第二項「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三項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二分一。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五、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一、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文句。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以便主管機關及股票持有者知曉公司分次發行新股之情形。 三、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六款,第五款順移為第七款。
一、第一項序言標點符號酌作修正。又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二、將第二項「本名」修正為「姓名」二字,俾統一法律用語。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基於授權明確原則,就股票之簽證,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實務上,主管機關已不自辦股票簽證事務,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之簽證,係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惟依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改制為銀行或信託業,實務上已無信託投資公司在營業,爰僅以銀行為股票發行簽證人,並增加「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之文字及放寬股票原需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為僅需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為配合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 二、此次修法已刪除無記名股票之規定,自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爰第二項「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第三項但書「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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