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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21974 號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登記後,股東未於期限內繳換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 2 項規定,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自得將其股份拍賣,並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全文內容
一、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除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 3 人以上簽名蓋章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外,尚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始得發行,為公司法第 162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判決參照);故未經簽證之股票,尚難認已完成發行手續,即非公司法上有效之股票。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應由該公司踐行公司法第 279 條第 1 項之程序,於減資登記後,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而股票因減少資本而須換發者,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 3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簽證機構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故尚未經簽證機構確定舊股票已截角作廢,而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前,該新股票即難認已完成發行手續,其股票應屬無效。又該新股票既屬無效,則似難發生來函所指因第三人公司辦理減資而換發新股票,新股票被法院扣押,惟債務人未將舊股票送交法院,亦未向第三人公司換繳,應憑何種文件至簽證機構辦理簽證之疑義。又該新股票既屬無效,無從發生法院扣押股票之效力,則第三人可否持已背書之舊股票向第三人公司換發新股票,本為貴部職掌事項,宜由貴部本諸權責辦理。
三、至於公司辦理減資登記後,股東未於期限內換發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自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是股東未於期限內繳換新股票,應踐行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已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