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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5767 號
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又所發行之股票應編號載明一定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綜觀上開條項意旨,將股票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乃發行股票要件之一。來函所述未經公司送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所發行之股票,因欠缺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簽證」,似難謂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意旨相符。至其宜否以「未經簽證發行股票」視作違反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不發行股票」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宜由 貴部 (經濟部) 斟酌該項「不發行股票」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涵蓋前揭發行股票未經簽證之情形,自行卓酌辦理。
全文內容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又所發行之股票應編號載明一定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綜觀上開條項意旨,將股票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乃發行股票要件之一。來函所述未經公司送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所發行之股票,因欠缺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簽證」,似難謂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意旨相符。至其宜否以「未經簽證發行股票」視作違反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不發行股票」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宜由 貴部 (經濟部) 斟酌該項「不發行股票」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涵蓋前揭發行股票未經簽證之情形,自行卓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