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1754 號
要旨
依貴會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來函所述,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消除前手手續之股票,均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上述機構合法持有股票期間,即得為特定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一旦股票滅失,則關係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以下已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另查「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該規則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所訂定) 第四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後簽證之。」故本件記名股票之補發,須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為宣告該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
依貴會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來函所述,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消除前手手續之股票,均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上述機構合法持有股票期間,即得為特定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一旦股票滅失,則關係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以下已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另查「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該規則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所訂定) 第四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後簽證之。」故本件記名股票之補發,須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為宣告該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