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記名股份轉讓未登記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且股東會前設有鎖簿期間禁止過戶。
Q · 股票買到手了,公司卻不認我這個股東,怎麼辦?
要過戶到股東名簿,才能對抗公司
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股份轉讓在你和賣方之間有效,但若未把你的姓名、住居所登記到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可以完全不承認你是股東——股息、開會通知、表決權都仍歸名簿上的舊股東。要讓公司認帳,必須完成股東名簿過戶;且第 2、3 項另設股東會前的鎖簿期間,期間內不得辦理變更。
你把股票賣給別人,錢收了、股票交了,雙方都覺得交易完成了。但公司完全不認識你的買家。股東會通知寄到舊地址,股息發給舊股東,董監改選你的買家連投票權都沒有。問題出在哪?股東名簿沒有更新。這條規定的核心是:股份轉讓在你們兩個人之間當然有效,但如果沒有把買家的名字登記到公司的股東名簿上,公司可以完全當作這筆交易不存在。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和第三項:在股東會前的特定期間內,公司會「鎖簿」,禁止變更股東名簿。一般公司是常會前三十日、臨時會前十五日;公開發行公司更嚴格,常會前六十日、臨時會前三十日。你在鎖簿期間才去辦過戶?對不起,來不及了,這次股東會跟你的買家無關。
公司法第 165 條規範記名股份轉讓的「對抗要件」與「停止過戶期間」:股份轉讓須將受讓人姓名(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並就股東常會、臨時會召開前及配息基準日前,設有禁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的法定鎖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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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寄存證信函催告賣方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過戶是對抗公司的要件,賣方有契約義務配合。催告後仍不辦,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賣方履行契約,或請求公司辦理名簿變更。實務上,買賣契約最好約定「賣方應於收款後 N 日內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逾期每日支付違約金」。
鎖簿期間你仍是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只是公司不辦理名簿變更,因此這次股東會沒有出席與表決權,股息也依名簿紀錄發放。可在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將鎖簿期間收到的股息轉交。公開發行公司鎖簿期長達六十日,為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買股,至少要在常會前六十一日完成交割與過戶。
不行。除鎖簿期間等法定禁止事由外,公司不得無故拒絕合法的過戶申請;轉讓文件齊備仍拒絕,負責人可能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忠實義務。實務上有公司以「需董事會同意」拖延,但除非章程有合法轉讓限制(如閉鎖性公司),股份自由轉讓是原則,公司不得任意設限。
規範記名股份轉讓的對抗要件與股東會前的停止過戶(鎖簿)期間,是股份過戶能否對抗公司的關鍵條文。
轉讓在當事人間有效,但要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必須先把受讓人登記到股東名簿,這個登記就是對抗要件。
股東會或配息基準日前,法律禁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的期間,目的是固定股東會出席與表決權基礎。
股票是持有憑證,股東名簿是公司認定股東身分的法定名冊;對公司而言名簿才算數。
備齊轉讓契約與股票,確認非鎖簿期,向公司股務申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必要時存證信函催告。
寄存證信函催告公司及賣方,仍拒辦可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裁定命公司辦理名簿變更。
由股東會開會日或配息基準日往前推算,一般公司常會推 30 日、公開發行推 60 日,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登記資料;公開發行公司鎖簿期較長(常會 60 日、臨時會 30 日)。
一般公司常會前 30 日、臨時會前 15 日;公開發行公司常會前 60 日、臨時會前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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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催告及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名」修正為「姓名」,統一法律用語,並配合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修正,刪除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俾統一法律文字。 三、建立委託書徵求資訊之公開制度,由公司隨同開會通知附寄委託書徵求資料予股東,俾股東得有完整資訊,以評估是否授予徵求人委託書。惟因公司如配合停止過戶日規定作業,則因日期過短,勢所不能。基於實務作業考量及管理必要性,增訂第三項。 四、為便利公司股務作業處理,第三項期間之起算應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增訂第四項。
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催告及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於第一項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一、第一項「本名」修正為「姓名」,統一法律用語,並配合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修正,刪除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俾統一法律文字。 三、建立委託書徵求資訊之公開制度,由公司隨同開會通知附寄委託書徵求資料予股東,俾股東得有完整資訊,以評估是否授予徵求人委託書。惟因公司如配合停止過戶日規定作業,則因日期過短,勢所不能。基於實務作業考量及管理必要性,增訂第三項。 四、為便利公司股務作業處理,第三項期間之起算應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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