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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5)台函民字第 36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5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股票之轉讓未依法定手續辦理過戶者,其股票轉讓仍屬有效

全文內容

查公司法 (舊)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轉讓之」。本條前段部份係記名股票過戶手續之規定,受讓人非經此一法定手續辦理過戶,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雖未完成此項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讓仍屬有效,關於此點本部對於經濟部之意見表示同意。至於本條但書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並不當然無效,在此一定期間內記名股票仍可自由轉讓,惟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縱有申請公司亦不得受理,如公司接受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應不生效力。該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仍由該屆股東常會開會之一個月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十五日以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參加,並行使股東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5)台函民字第 36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5 年 06 月 17 日發布,要旨:股票之轉讓未依法定手續辦理過戶者,其股票轉讓仍屬有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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