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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

出處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判例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判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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