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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496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一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其所稱「開會前一個月內」之計算方法,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規定。

二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上開規定,雖均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順算之期間計算方法,惟此種計算方法,於應一定起算回溯逆算之情形,法理上亦應有其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一號解釋參照) 。故關於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開會前一個月內」之計算,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法理,並參照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稱……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之規定似應自開會前一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 (例如開會日係三月十二日,則自三月十一日起算,回溯至二月十二日) 。又上開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似應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應算足三十日。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係以日定期間,顯有別於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一個月內」係以月定期間之規定,而不宜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

一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其所稱「開會前一個月內」之計算方法,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規定。

二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上開規定,雖均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順算之期間計算方法,惟此種計算方法,於應一定起算回溯逆算之情形,法理上亦應有其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一號解釋參照) 。故關於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開會前一個月內」之計算,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法理,並參照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稱……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之規定似應自開會前一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 (例如開會日係三月十二日,則自三月十一日起算,回溯至二月十二日) 。又上開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似應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應算足三十日。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係以日定期間,顯有別於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一個月內」係以月定期間之規定,而不宜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9)法律字第 496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9 年 04 月 17 日發布,要旨:一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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