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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0546 號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而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情形時,買受人或承受人得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向公司辦理股單過戶,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通知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
全文內容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而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情形時,買受人或承受人得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向公司辦理股單過戶,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行通知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