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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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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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9 條對 11 款重大違規,含違反業務範圍、內控制度、客戶資料保密等,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
Q · 銀行違規會被罰多少?哪些行為會踩到這條?
違反 11 款情事,最高罰 5,000 萬元
依銀行法第 129 條,銀行有超出業務範圍、未經核准發行股票、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客戶資料保密義務等 11 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金額依違規嚴重程度、機構規模與可責性核算,其中第 7 款內控失靈與第 11 款保密義務違反最常被援引。
白話解讀
金管會手上最有威力的罰鍰工具,就在這條的 11 款裡。每款違反,處 200 萬到 5000 萬罰鍰。從超出業務範圍、未經核准發行股票、未做內部控制、共同信託基金亂募集,到第 11 款的「違反第 48 條保密義務」(這條跟你我都有關:銀行不能把客戶資料隨便給別人)。為什麼罰鍰上限拉到 5000 萬?108 年修法時立法者明說:原本 1000 萬上限對年獲利數百億的大型銀行根本是九牛一毛,違規賺到的錢遠超過罰鍰,等於變相鼓勵違法。提高到 5000 萬之後,金管會可以根據違規嚴重程度、銀行規模、可責性核算到讓銀行真的會痛的金額。這條是台灣金融監理強度的標誌。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9 條為金融監理的核心行政罰則,針對銀行違反業務範圍、資本與會計規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客戶資料保密等 11 款重大義務情事,授權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依違規程度、機構規模與可責性核算金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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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這條 11 款是不是銀行最怕的條文?
是金管會手上最常用的工具之一,但「最怕」要看銀行類型。傳統存放款業務最怕第 1、4、7 款;信託業務最怕第 9、10 款;對所有銀行而言第 11 款客戶資料保密是日常合規重點。內行人提示:金管會年度裁罰公告中第 7 款內控失靈出現頻率最高,因為認定彈性最大。
Q25000 萬罰鍰真的會開嗎,還是只是嚇人的上限?
會開。108 年修法後金管會已對多家銀行核處 4000 至 5000 萬元區間罰鍰,特別是利害關係人授信疏失、洗錢防制不足等案件。內行人提示:金管會有公開的裁處金融機構罰鍰額度標準,違規程度、可責性、機構規模、配合度都是因素,不是隨便開。
Q3銀行內控失靈到底是什麼意思,為什麼很容易被罰?
第 7 款的「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是金管會最常援引的款項。「未確實執行」彈性極大:流程有但沒落實、有制度但人員不熟、發現問題沒修正都可歸入。內行人提示:銀行被開內控失靈幾乎都不是因為沒制度,而是制度沒落實,所以稽核重點是執行紀錄完不完整。
Q4銀行法第 129 條是什麼?
列舉 11 款銀行重大違規情事,每款可處 20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是台灣金融監理強度的標誌條文。
Q5銀行法 129 條 11 款分別罰什麼?
涵蓋業務範圍違反、未核准發行股票、資本會計違反、內控失靈、特別準備金不足、共同信託基金違規募集、客戶資料保密違反等。
Q6什麼是違反客戶資料保密義務(第 11 款)?
違反第 48 條,銀行將客戶存放款等資料未經授權提供他人,可處最高 5,000 萬元罰鍰。
Q7什麼叫內控失靈(第 7 款)?
未依第 45 條之 1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制度有但未確實執行,是金管會最常援引的款項。
Q8懷疑銀行洩漏我的個資怎麼辦?
蒐證 → 向金管會(1998)與個資保護委員會雙軌檢舉 → 要求外洩通報紀錄 → 依個資法啟動民事求償。
Q9銀行法 129 條罰鍰金額怎麼算?
依裁處金融機構罰鍰額度標準,綜合違規程度、可責性、機構規模、配合度,於 200 萬–5,000 萬元級距內核算。
Q10銀行被裁罰後可以做什麼?
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援引額度標準論證裁量瑕疵;情節輕微者得依第 133 條之 1 爭取限期改善或免罰。
Q11怎麼證明銀行有違規?
行銷電話錄音、知悉存款細節的對話紀錄、外洩通報紀錄,金管會裁罰決定書亦為強力證據。
Q12銀行法 129 條 vs 個資法第 48 條哪個重?
銀行法 129 條第 11 款上限 5,000 萬元,遠高於個資法第 48 條,銀行洩個資時兩者常同時適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 129 | Art 130 | Art 131 |
|---|---|---|---|
| 罰鍰級距 | 200 萬–5,000 萬元 | 100 萬–2,000 萬元 | 50 萬–1,000 萬元 |
| 違規嚴重度 | 最重(業務範圍、內控、保密) | 次重 | 較輕 |
| 常見援引款項 | 第 7 款內控、第 11 款保密 | 中央銀行規範違反 | 申報與形式義務違反 |
Art 129
- 罰鍰級距
- 200 萬–5,000 萬元
- 違規嚴重度
- 最重(業務範圍、內控、保密)
- 常見援引款項
- 第 7 款內控、第 11 款保密
Art 130
- 罰鍰級距
- 100 萬–2,000 萬元
- 違規嚴重度
- 次重
- 常見援引款項
- 中央銀行規範違反
Art 131
- 罰鍰級距
- 50 萬–1,000 萬元
- 違規嚴重度
- 較輕
- 常見援引款項
- 申報與形式義務違反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6406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
(0740510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前段,因原規定罰鍰數額在社會經濟情況變動下,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將罰鍰數額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款經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係由原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五、修正條文第八款係由原第九款移列,並配合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或受益憑證」等字。
(0780711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二、本條第二款係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0811008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五十七條之管理需要,爰於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五十七條之罰則。 二、增列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 三、為使罰則條次順序合乎一般立法慣例,爰變更原條文各款之順序。
(089101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者。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之罰則移列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二、配合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第一、三、四、五、七、八、九款,並列為第一、三、四、五、八、九、十款。 三、同時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並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 四、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一之增訂,而增訂第七款,相關款次均配合順移。
(097120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原條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及限制措施,爰增定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第六款。又其中銀行負責人如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處罰,併予敘明。 三、增列第十一款,規定銀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罰則。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處罰要件更為明確。
(108032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序文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條文
- 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條文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 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 核名詞
-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八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2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2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28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6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4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4-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4-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5-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7-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8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57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08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10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1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5 條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
一、本條前段,因原規定罰鍰數額在社會經濟情況變動下,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地,爰將罰鍰數額酌予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款經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係由原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五、修正條文第八款係由原第九款移列,並配合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或受益憑證」等字。
一、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二、本條第二款係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一、為配合第五十七條之管理需要,爰於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五十七條之罰則。 二、增列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 三、為使罰則條次順序合乎一般立法慣例,爰變更原條文各款之順序。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款之罰則移列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二、配合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之增訂,爰修正原條文第一、三、四、五、七、八、九款,並列為第一、三、四、五、八、九、十款。 三、同時酌予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並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 四、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一之增訂,而增訂第七款,相關款次均配合順移。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原條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及限制措施,爰增定違反規定之罰則,修正第六款。又其中銀行負責人如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處罰,併予敘明。 三、增列第十一款,規定銀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罰則。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處罰要件更為明確。
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序文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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