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3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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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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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授權金管會限制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集中度,不問對象身分,只管集中比例。
Q · 銀行對一個大客戶到底能放款多少?有上限嗎?
有。管的是集中度,不問對象是誰
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3,主管機關(金管會)對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或其他交易得訂定限額。重點不是對象是不是關係人,而是「集中度」——就算客戶信用好、擔保足,銀行對單一客戶集團的授信仍有以銀行淨值為基準的天花板,避免一家企業垮掉就拖垮整家銀行。
白話解讀
民國96年1月,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旗下中華銀行面臨擠兌,存款戶徹夜排隊提款,金管會緊急接管,最後動用金融重建基金填坑。事件核心是什麼?一家銀行對同一企業集團的授信過度集中,集團一垮,銀行跟著垮,存款人的錢變成系統性危機。這條就是那種危機的防線。它不限制授信對象是誰(不必是關係人),它限制的是「集中度」:主管機關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或其他交易,有權訂定限額。第二項定義這三個概念的範圍,尤其「同一關係企業」直接援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的定義,也就是母子公司、控制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全部算在一起計算。實務上主管機關訂的限額,以「同一關係人」為例,約為銀行淨值的40%左右,具體數字以現行法為準。換句話說,就算這個大戶信用好、擔保足,銀行還是不能把太多雞蛋放一個籃子。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為授信集中度監理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對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或其他交易訂定限額;其中「同一關係企業」直接援引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以下的關係企業定義,將控制從屬、相互投資公司合併計算,構成台灣金融系統性風險防範的核心條文之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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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叫「同一關係企業」?為什麼不同公司名字也會被算在一起?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援引公司法第 369-1 條以下的關係企業章,包括母子公司與控制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司、推定控制關係。銀行徵信系統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與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揭露做穿透比對,想用名義切割分散授信在今天技術下極難成功。
Q2具體的限額是多少?
依金管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主要以銀行淨值的一定比例計算,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各有限額,無擔保部分另有更嚴子限額。實際數字會因政策調整變動,以金管會現行公告為準。銀行內部通常再打八折當作預警線。
Q3銀行對同一大客戶授信超過限額會怎樣?
依銀行法第 129 條可處 20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情節重大還會被限制業務、撤銷分行許可、解除董監職務。金管會會要求銀行限期降到限額內,常見方式是轉聯貸、要求還款或提供額外擔保。超限通常是長期集中度管理失效的結果,金檢往往連帶檢視整個徵信流程。
Q4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是什麼?
授權主管機關對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訂定限額,管的是集中度而非對象身分,是系統性風險防線。
Q5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差在哪?
同一人是單一自然人或法人;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血親及其負責企業;同一關係企業依公司法合併整個集團。
Q6什麼叫同一關係企業?
依公司法第 369-1 至 369-11 條,含母子公司、控制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司、推定控制關係,授信時全部合併計算。
Q7授信集中度限制的法定限額怎麼定?
由金管會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訂定,以銀行淨值的一定比例計算,無擔保另有較嚴子限額。
Q8銀行怎麼計算授信集中度?
啟動關係企業穿透查詢 → 合併集團全部子公司授信餘額 → 對照淨值法定限額 → 區分有擔保與無擔保部分。
Q9授信限額怎麼算?
授信限額 = 銀行調整後淨值 × 法定比例;剩餘空間 = 限額 − 集團現有合併授信餘額,比例以金管會現行辦法為準。
Q10銀行超過集中度限額要付出什麼代價?
依第 129 條罰 200 萬至 5000 萬元,加上限期降額成本、轉聯貸或要求還款,情節重大撤分行許可、解除董監。
Q11怎麼證明多家子公司屬同一關係企業?
以經濟部商業司關係企業登記、公開資訊觀測站持股揭露、董事席次與契約控制比對,符合公司法控制從屬即合併。
Q12銀行法 33-3 vs 33 條哪個管的範圍廣?
第 33 條只管利害關係人授信(防道德風險),33-3 管所有客戶的集中度(防系統性風險),範圍更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cope | Calculation | Common pitfall |
|---|---|---|---|
| 同一人 | 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 單一主體授信餘額 | 誤以為換個簽約名義即可分散 |
| 同一關係人 |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 家族與其控制企業合併計算 | 忽略配偶名下企業也要併入 |
| 同一關係企業 | 公司法 369-1 至 369-11 之控制從屬、相互投資公司 | 整個集團合併計算 | 用交叉持股複雜架構企圖切割,仍被穿透 |
Scope
- 同一人
- 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 同一關係人
-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 同一關係企業
- 公司法 369-1 至 369-11 之控制從屬、相互投資公司
Calculation
- 同一人
- 單一主體授信餘額
- 同一關係人
- 家族與其控制企業合併計算
- 同一關係企業
- 整個集團合併計算
Common pitfall
- 同一人
- 誤以為換個簽約名義即可分散
- 同一關係人
- 忽略配偶名下企業也要併入
- 同一關係企業
- 用交叉持股複雜架構企圖切割,仍被穿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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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1008 增訂)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銀行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予以限制。
(0891013 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理由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銀行授信之風險,爰參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控制從屬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之規定亦納入本法,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0971209 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而為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係就持股為規定,經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並擴大規範範圍,而本條係對銀行同一關係人辦理授信及其他交易予以限制,兩者監理目的及規範範圍有別,爰修正第二項就銀行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另為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11 條條文
本條係新增。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銀行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予以限制。
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銀行授信之風險,爰參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控制從屬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之規定亦納入本法,以因應企業集團形成後,將造成規範之漏洞,而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強。
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而為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係就持股為規定,經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並擴大規範範圍,而本條係對銀行同一關係人辦理授信及其他交易予以限制,兩者監理目的及規範範圍有別,爰修正第二項就銀行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另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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