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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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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2. 2.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32 條禁止銀行對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其利害關係人辦理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與政府貸款除外。

Q · 銀行可以借無擔保貸款給自己的董事或大股東嗎?

不行,銀行法 32 條禁止無擔保授信給內部人

依銀行法第 32 條,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或對持股 3% 以上的關係企業、與內部人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授信,只有消費者貸款與對政府貸款例外。若內部人確有資金需求,須改走第 33 條的擔保授信程序,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客戶。違反者金管會可處罰鍰,情節重大涉及背信者另有刑事責任。

白話解讀

銀行做的是拿存戶的錢放款的生意。一旦銀行高層或他們的親信可以從自家銀行拿無擔保貸款,等於把存戶的錢當自己的提款機。這條就是築在存戶和銀行內部人之間的防火牆。禁止對象有四類:持股 3% 以上的關係企業、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以及這些人的「利害關係人」(與這些人有一定親屬或業務關聯的自然人或法人);這四類對銀行都拿不到無擔保授信,除非是符合金管會定義的消費者貸款或對政府貸款。真正的陷阱藏在第三項「主要股東」的定義:只要持股 1% 就算,而且如果你是自然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持股要合計算在你頭上。一個家族分散持股各 0.5%、合計卻超過 1% 的情況,在一般公司法上是散戶,在銀行法上全家都被盯上。這條的歷史就是一部堵漏洞史,從最早只禁止對本行負責人放款,74 年擴大到利害關係人,81 年再擴大到關係企業和主要股東,每次擴張都是因為上一版被鑽了漏洞。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32 條為銀行關係人授信的禁止規範,明定銀行不得對持股 3% 以上之關係企業、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以及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人辦理無擔保授信,僅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屬例外。其中主要股東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者,自然人須合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持股 1% 真的算「主要股東」嗎?一般公司不是要 10%、20% 才算嗎?

一般公司法沒有固定比例,但銀行法第 32 條第 3 項明文寫死 1%,刻意把門檻放低,因為銀行是特許行業需特別保護存戶。自然人股東的持股還要合計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個家族爸 0.5%、媽 0.3%、小孩 0.3% 合計 1.1%,爸在這條法律下就是主要股東,不能拿自家銀行無擔保授信。

Q2「消費者貸款」跟「一般貸款」在這條的差別是什麼?為什麼消費者貸款可以例外?

消費者貸款是指用於購買自用住宅、汽車、家電等消費性用途的小額貸款,額度由金管會公告。立法者認為這類小額生活貸款對存戶風險極低,不讓員工買房買車也不合情理,故設為例外。但若借來周轉企業、投資理財或購置商用不動產,就不能無擔保,用途不符會被要求提前清償加罰款。

Q3我在銀行上班,我老婆可以在同一家銀行申請無擔保信貸嗎?

要看你的職位。普通行員(非負責人、非辦理授信)原則上配偶不受限。但若你是分行經理、徵信科長等有授信審批或辦理權限的職位,配偶就是利害關係人,不能拿無擔保授信(消費者貸款額度內除外)。不確定自己職位算不算辦理授信時,先問法遵,別自己判斷。

Q4銀行法 32 條是什麼?

規範銀行對內部人的無擔保授信禁止,是擋住高層把存戶資金當提款機的核心防火牆。

Q5什麼是關係人授信?

銀行對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其利害關係人辦理的授信,因利益衝突風險高而受特別管制。

Q6銀行法 32 條的主要股東怎麼認定?

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者,自然人須合計本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持股。

Q7銀行法 32 條和第 33 條差在哪?

32 條直接禁止無擔保授信,33 條規範擔保授信須董事會特別決議、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客戶。

Q8銀行內部人怎麼合法向銀行取得資金?

改走擔保授信:提供第 12 條擔保品 → 提董事會經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 → 條件對等 → 申報揭露。

Q9怎麼計算自己是不是主要股東?

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持股相加,合計 ≥ 銀行已發行股份 1% 即屬主要股東。

Q10違反 32 條的罰則怎麼算?

金管會依第 129 條處罰鍰;涉利益輸送可能構成背信(刑法 342)並有第 127-1 條刑責,行政裁處時效 3 年。

Q11如何證明銀行違反關係人授信規定?

蒐集授信合約、借款人持股比例與親屬關係證明,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股東得行使帳簿查閱權。

Q12銀行法 32 條 vs 33 條哪個嚴格?

32 條對無擔保是絕對禁止最嚴;33 條對擔保授信是程序管制,提供擔保並過董事會仍可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無擔保授信(第32條)擔保授信(第33條)
對內部人是否允許原則禁止(消費者貸款、政府貸款除外)允許,但需特別程序
程序要求不適用(直接禁止)董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
條件限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客戶
違反後果罰鍰+可能刑責(127-1)程序瑕疵者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無擔保授信(第32條)

對內部人是否允許
原則禁止(消費者貸款、政府貸款除外)
程序要求
不適用(直接禁止)
條件限制
違反後果
罰鍰+可能刑責(127-1)

擔保授信(第33條)

對內部人是否允許
允許,但需特別程序
程序要求
董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
條件限制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客戶
違反後果
程序瑕疵者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銀行法第 13 条の 2(特定関係者との取引等の制限)
韓國은행법 제35조의2(대주주에 대한 신용공여 한도 등)
中國商业银行法第 40 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德國Kreditwesengesetz (KWG) § 15(Organkredite)
美國Federal Reserve Regulation O / 12 CFR Part 215(Loans to Executive Officers, Directors, and Principal Shareholde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200228 制定)

經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無擔保放款或保證。

(0740510 修正)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之「放款或保證」等文字,其範圍似嫌過狹,爰修正為「授信」,以求周妥。   二、為使銀行能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辦理消費者之貸款,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配合實際之需要;至其額度則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11008 修正)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立法理由一、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週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   二、銀行對其關係人承作一般消費者貸款,為小額無擔保放款,又銀行對政府之授信,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展計畫所需,故不予限制。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三項主要股東之定義。

(0200228 制定)

經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無擔保放款或保證。

(0740510 修正)

一、原條文之「放款或保證」等文字,其範圍似嫌過狹,爰修正為「授信」,以求周妥。   二、為使銀行能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辦理消費者之貸款,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配合實際之需要;至其額度則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11008 修正)

一、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週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   二、銀行對其關係人承作一般消費者貸款,為小額無擔保放款,又銀行對政府之授信,風險甚小,且部分係為配合經濟發展計畫所需,故不予限制。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三項主要股東之定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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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32 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