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7251 號
要旨
財政部擬本於職權針對有融通資金之必要部分,逕以行政命令訂定一適當貨款額度之方式是否合宜疑義
全文內容
按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雖刪除原條文中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同意創業投資公司得以轉換債權方式投資,惟其仍應受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範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第十七條修正說明欄參照) ,合先敘明。關於 貴 (財政部) 部疑本於職權針對有融通資金之必要部分,逕以行政命令訂定一適當貨款額度之方式是否合疑義乙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創業投資公司係指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各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質乃私法人,除仍應受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範外,如欲對其借款、投資總額等營業行為增加公司法所無之限制者,即屬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參照) 定之,故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貴部似不宜逕以行政命令 (職權命令) 規定其貨款額度。復查「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僅係職權命令,惟其中卻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是,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規定,宜請 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