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5 條禁止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違反者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例外為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且不逾淨值 40%。
Q · 老闆能不能從公司帳戶「先借」一筆錢週轉?
原則不行,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
依公司法第 15 條,公司資金原則上不能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包括老闆本人、家人、員工或無業務關係的朋友。僅在兩種情況例外:與借款方有業務往來、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需要且金額不超過借款方淨值 40%。違反時,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另受有損害者,負責人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帳上有一千萬,老闆說「先借我三百萬週轉一下」。這個動作在台灣的中小企業裡每天都在發生,而且每一次都可能觸犯第 15 條。公司的資金原則上不能借給股東或任何人。只有兩個例外:第一,跟對方有業務往來(你幫他代工、他幫你供貨,這種生意上的融通);第二,公司之間或公司跟行號之間有短期融資需求,但金額不能超過借款方淨值的 40%。注意,這裡的「不得貸與任何他人」真的是任何人,包括老闆自己、老闆的家人、跟公司無關的朋友、甚至員工。違反的後果不是罰款了事:負責人跟借錢的人「連帶」負返還責任。意思是債權人可以直接找負責人個人要錢,不用先找借款人要。公司因此受損的話,負責人還要另外賠償。這條是中小企業老闆最容易踩的雷,因為很多人根本不知道公司的錢和自己口袋裡的錢在法律上是完全分開的兩件事。
公司法第 15 條為公司資金運用之核心限制規範,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僅在「業務往來」或「公司間短期融通需要(金額不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兩種例外情形下得為之;違反規定時,負責人與借用人對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並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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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管道:支領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核准的薪資報酬、依法定程序分配的股利、合法的費用報銷(出差費、業務交際費,須有憑證)。違法的情況:以「借款」名義把公司資金轉到個人帳戶,不論有沒有借據、有沒有付利息。內行人提示:很多老闆習慣用「暫支」方式從公司拿錢,在會計上掛「股東往來」。這個做法的風險極高,每一筆「暫支」都可能被認定為違反第 15 條的資金貸與。
可以,但有條件。第一款:兩間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例如上下游供應商之間的貨款融通。第二款: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但金額不得超過借款方淨值的 40%。關鍵是「業務往來」必須是真實的,不能只是形式上簽個假合約。稅務機關查帳時會看有沒有實際的交易紀錄。內行人提示:淨值 40% 的計算基準是「借款方」的淨值,不是貸與公司的淨值。對方是淨值十萬的空殼公司,你最多只能借他四萬。
第二項規定負責人跟借款人「連帶」負返還責任。連帶的意思是:你可以只找負責人一個人要全額,不用先去找借款人。負責人名下有房有車有存款,可直接對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公司另外受到的損害(例如錯失的商機),負責人還要額外賠。內行人提示:訴訟中,負責人最常見的抗辯是「我不知道」或「這是業務往來」。蒐證的重點是匯款指示的簽核紀錄與資金流向追蹤。
限制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例外為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且不逾借款方淨值 40%,違反者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返還。
雙方有真實上下游或交易關係,且具備訂單、出貨單、發票等可資查證的交易文件,僅形式合約不符合。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因短期資金需求所為之借貸,金額不得超過借款方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依公司法第 8 條,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清算人、經理人、發起人等實質指揮資金流向者皆屬之。
蒐證匯款紀錄與會計傳票 → 寄存證信函要求歸還 → 依公司法 214 條代位訴訟 → 評估稅務檢舉。
取得借款方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的財務報表,計算「股東權益總額」即淨值,乘以 0.4 為上限。
民事訴訟裁判費約請求金額 1.1%,律師費 10-30 萬起跳;少數股東代位訴訟費用得由公司返還。
調取銀行匯款明細、會計傳票、股東往來科目分類帳、董事會議事錄,再追蹤資金最終受益人。
業務往來無金額上限但需真實交易基礎;短期融通限公司間或與行號間,且不得逾借款方淨值 40%。
| 比較面向 | case_a | case_b | case_c |
|---|---|---|---|
| 判斷項目 | 業務往來型融通(合法) | 短期融通需要型(條件合法) | 純粹借款(違法) |
| 前提 | 雙方有真實上下游或交易關係 |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短期週轉需求 | 無業務基礎,純粹資金挪用 |
| 金額上限 | 無明文上限(受合理性檢驗) | 不得超過借款方淨值 40% | — |
| 證明文件 | 訂單、出貨單、發票 | 短期融資合約 + 淨值證明 | — |
| 法律效果 | 合法借貸關係 | 合法借貸關係 | 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返還 + 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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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立法理由近數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發展,物價指數不斷提高,爰將罰金額度予以提高五倍。並將「得」字刪除,改採硬性處罰之規定;「本條」改為「前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於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雖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個人(自然人),卻得貸與非股東之法人,致實務上公司可透過非股東之法人轉借,爰修正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得貸與他公司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二、為有效防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乃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三項之罰則,予以提高。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爰刪除第一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內。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刪除有關刑責之規定。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近數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發展,物價指數不斷提高,爰將罰金額度予以提高五倍。並將「得」字刪除,改採硬性處罰之規定;「本條」改為「前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雖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個人(自然人),卻得貸與非股東之法人,致實務上公司可透過非股東之法人轉借,爰修正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得貸與他公司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二、為有效防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乃配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三項之罰則,予以提高。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爰刪除第一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內。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刪除有關刑責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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