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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2497 號
要旨
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如僅為「收買應收帳款」,卻招攬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與銀行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該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並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債權」,實際上即為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保證業務
全文內容
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現行公司法刪除此項)、第 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如僅為「收買應收帳款」,卻招攬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與銀行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該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並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債權;則該公司實際上即為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保證業務。至於銀行與借款人於借款契約等相關文件中,載明由該公司得代償及承受債權之意旨,其法律效果如何,則應視具體契約文字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