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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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48 條規定銀行對客戶存款、放款、匯款資料負保密義務,但有四款法定例外得揭露。
Q · 銀行可以隨便把我的帳戶資料告訴別人嗎?
不行,但有四款法定例外
依銀行法第 48 條第一項,銀行非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停止給付存款、扣留擔保物等請求;第二項則規定銀行對客戶存款、放款、匯款資料應保守秘密,僅在四款例外下得揭露:一、法律另有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洗錢防制法);二、大額轉銷呆帳資料(累計逾五千萬,或貸放半年內逾期轉銷達三千萬以上);三、經檢察官就特定刑案提起公訴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四、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白話解讀
你把幾百萬放在銀行,直覺告訴你這些數字「別人看不到」。法律也這樣向你承諾。但法律的承諾是有條件的,這條文在第二項列了四道後門:法律另有規定、大額轉銷呆帳的資料、涉及特定刑案的逾期放款資料、主管機關規定的情形。四道門的寬度超乎想像:「法律另有規定」包含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等等,光稅捐機關就能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要求銀行提供你的帳戶資料。你以為銀行不會透露,其實它是不會「隨便」透露。這是很不一樣的兩件事。第一項更是明確:除非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否則銀行不能聽任何第三人的話停你款、扣你擔保物。白話就是:你前配偶、債權人、私家偵探,都動不了你的帳戶,除非他拿到法院的動作。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48 條為金融保密義務之核心規範,由兩項構成:第一項禁止銀行未經法院裁判或法律授權即接受第三人停止給付、扣留擔保物之請求;第二項課予銀行對客戶存款、放款、匯款資料之保密義務,並以法律另有規定、大額轉銷呆帳、特定刑案逾期放款、主管機關規定四款列舉例外劃定其邊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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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老婆可以去查我在哪家銀行有多少錢嗎?
不能直接查。依銀行法第 48 條第一項,銀行不能接受第三人請求透露客戶資料。她必須透過法院(離婚訴訟聲請協助調查或調查令),銀行收到法院文件後才會配合。實務上律師常在訴訟初期就聲請調查令,搶在對方脫產前取得帳戶紀錄。
Q2警察說要查我的帳戶,銀行一定要給嗎?
分兩種。一般偵查階段警察「請求」,屬第三人請求,銀行應依第一項拒絕;但若取得法院搜索票或檢察官函調公文,即進入第二項第一款「法律另有規定」,銀行必須配合。若僅憑電話或警員證就要查,你有權要求銀行核對是否有法院文件。
Q3我的呆帳紀錄會被公開嗎?
小額不會,但有門檻:累計轉銷呆帳超過新臺幣五千萬,或貸放半年內逾期累計轉銷達三千萬以上,第二項第二款會讓資料脫離保密範圍、得公開揭露。此設計用意是讓大戶倒帳紀錄無處可躲,避免利用保密義務掩蓋財務異常。
Q4銀行法第 48 條在規範什麼?
銀行對客戶存款、放款、匯款資料的保密義務,以及第三人請求停付的限制與四款揭露例外。
Q5保密義務的四款例外是哪四款?
法律另有規定、大額轉銷呆帳資料、特定刑案逾期放款或催收款、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Q6什麼叫「法律另有規定」?
指其他法律授權揭露的情形,如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洗錢防制法、法院調查令等。
Q7銀行保密義務跟個資法差在哪?
個資法是金融資料保護的一般法,銀行法 48 條是特別規定,特別法優先適用。
Q8懷疑銀行洩漏我的資料怎麼辦?
保留洩漏證據 → 書面向銀行申訴要法律依據 → 向金管會檢舉 → 依民法 195、個資法求償。
Q9怎麼合法調取對方的帳戶資料?
透過法院聲請協助調查、調查令或強制執行命令,銀行收到法院文件才會配合。
Q10銀行洩密求償金額怎麼算?
依實際損害加民法第 195 條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 28 條另有法定損害賠償計算。
Q11怎麼證明銀行違反保密義務?
蒐集第三人得知資料的時間、內容、來源,比對銀行揭露是否落在四款例外外。
Q12銀行法 48 條 vs 個資法哪個適用?
金融資料保密爭議優先適用銀行法 48 條(特別法),個資法補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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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別 | 例外事由 | 典型來源 | 揭露對象 |
|---|---|---|---|
| 第二項第一款 | 法律另有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洗錢防制法、法院調查令 | 司法、稅務、檢調機關 |
| 第二項第二款 | 大額轉銷呆帳 | 累計轉銷呆帳逾五千萬,或貸放半年內逾期轉銷達三千萬以上 | 對外公開(聯徵中心) |
| 第二項第三款 | 特定刑案逾期放款 | 依第 125 之 2、125 之 3、127 之 1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對外公開 |
| 第二項第四款 | 主管機關規定 | 金管會依職權發布之規定 | 依主管機關命令 |
例外事由
- 第二項第一款
- 法律另有規定
- 第二項第二款
- 大額轉銷呆帳
- 第二項第三款
- 特定刑案逾期放款
- 第二項第四款
- 主管機關規定
典型來源
- 第二項第一款
- 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洗錢防制法、法院調查令
- 第二項第二款
- 累計轉銷呆帳逾五千萬,或貸放半年內逾期轉銷達三千萬以上
- 第二項第三款
- 依第 125 之 2、125 之 3、127 之 1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第二項第四款
- 金管會依職權發布之規定
揭露對象
- 第二項第一款
- 司法、稅務、檢調機關
- 第二項第二款
- 對外公開(聯徵中心)
- 第二項第三款
- 對外公開
- 第二項第四款
- 依主管機關命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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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00228 制定)
銀行有左列行為之一時,處其重要職員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 二、怠於為本法規定之呈報或公告時。
(0360420 全文修正)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認可之公司債抵充。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0780711 修正)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法,爰予增列。
(0971209 修正)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顧客」文字修正為「客戶」。 三、銀行資金來自存款大眾,呆帳之產生,或可能涉及人謀不臧,有害於公眾利益,為維護社會公益,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對於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資料,因與公眾利益相關,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上述客戶資料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 四、原條文第二項「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改列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另銀行法並無地方主管機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非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扣留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銀行法 第 125-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5-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7-1 條條文
銀行有左列行為之一時,處其重要職員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 二、怠於為本法規定之呈報或公告時。
商業銀行所收普通存款,應照左列比率,繳存保證準備金於中央主管官署所指定之銀行: 一、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定期存款百分之五至十。 前項保證準備金,經中央主管官署依第十九條規定分區審核,得以公債庫券或國家銀行認可之公司債抵充。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法,爰予增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顧客」文字修正為「客戶」。 三、銀行資金來自存款大眾,呆帳之產生,或可能涉及人謀不臧,有害於公眾利益,為維護社會公益,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對於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資料,因與公眾利益相關,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上述客戶資料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 四、原條文第二項「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改列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另銀行法並無地方主管機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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