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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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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2. 2.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規定,跨行資金清算與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的資訊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大額清算另需中央銀行許可。

Q · 跨行轉帳、查聯徵紀錄背後的公司,是哪條法律授權的?

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授權的兩類許可事業

依銀行法第 47 條之 3,跨行資金清算(如財金公司)與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如聯徵中心)的金融資訊服務事業,都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其中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者,還要再經中央銀行許可。108 年修正將適用主體由「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把保險、證券、信合社、郵局等一併納入。

白話解讀

全台灣的跨行金流,核心只有兩家公司在撐:財金資訊(負責跨行 ATM、信用卡跨行清算、Line Pay 和街口支付背後的跨機構結算)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你申請信用卡時被調閱的那份紀錄就在這裡)。它們存在的法源就是這條。沒有這條,它們不能成立;有了這條,它們等於被國家授權成為金融基礎建設的壟斷者。這條告訴你兩件事:第一,跨行金融資訊服務不是自由市場,是許可制;第二,涉及大額清算的,還要再過中央銀行一關。這不是純粹的商業管理,而是國家對金融基礎建設的戰略控制。108 年修正時還悄悄把「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把保險、證券、信合社、郵局全部納進來,擴張規模你大概沒注意到。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為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的許可條款,規範兩類具公共性的基礎設施事業:一是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跨行清算),二是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聯徵)。前者涉及大額清算時採主管機關加中央銀行的雙重許可,後者由主管機關單一許可,構成台灣支付清算與信用資訊體系的法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財金公司和聯徵中心算是政府單位嗎?

都不是。它們是依銀行法第47條之3許可的財團法人,由各銀行共同出資設立,但執行具公共性的基礎設施功能,同時受金管會和中央銀行嚴格監理。對它們的爭議要走個資法途徑,而非訴願或行政訴訟。

Q2為什麼街口、Line Pay 可以跨行,背後卻還是靠財金公司?

因為跨行清算和電子支付是兩個法律層級。電支條例給的是直接面對用戶的許可;機構之間的清算仍要回到本條第一項的財金公司管道。前台多家競爭、後台一家壟斷的兩層架構,正是電支業者想跳過財金做P2P清算時屢被擋下的原因。

Q3新創想做替代性跨行清算系統可以嗎?

資本與技術到位仍不夠。涉及大額清算須同時取得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的雙重許可,否則一天都不能營運。

Q4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在規範什麼?

規範跨行資金清算與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兩類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的許可制,是財金公司與聯徵中心的法源。

Q5什麼是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

金融機構之間資金往來的結算與軋差機制,跨行轉帳、ATM 跨行、信用卡跨行清算都靠這套系統。

Q6什麼叫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

涉及高金額、系統性風險高的清算業務,因牽動整個支付體系穩定,須再經中央銀行許可。

Q7聯徵中心的法源是哪一條?

本條第二項,規範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聯徵中心即依此設立。

Q8跨行清算事業許可怎麼申請?

確認業務類型 → 評估是否涉大額清算 → 備齊資本、技術、內控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 大額清算另送中央銀行審查 → 取得許可後始得營業。

Q9對聯徵中心的錯誤資料怎麼更正?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主張更正權,同時引用本條(其法源)施加雙重壓力,單純客訴效果有限。

Q10電子支付業者要怎麼合規對到這條?

合規團隊先確認自己業務是否屬「機構間清算」,若是則疊加本條許可,光有電支牌照不夠。

Q11怎麼判斷業務要不要經央行許可?

看是否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涉及大額即觸發央行第二道許可,須準備更長的申請期。

Q12銀行法 47-3 vs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差在哪?

電支條例管前台對用戶的支付服務,本條管後台機構間清算,兩套許可疊加,層級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Electronic payment actBanking act 47 3
規範層級前台:直接面對用戶的支付服務後台:金融機構之間的清算與徵信交換
許可對象電子支付機構(如街口、Line Pay)清算事業(如財金公司)、徵信事業(如聯徵中心)
主管機關金管會金管會;大額清算另需中央銀行
市場結構多家競爭高度集中、近乎壟斷的基礎設施

Electronic payment act

規範層級
前台:直接面對用戶的支付服務
許可對象
電子支付機構(如街口、Line Pay)
主管機關
金管會
市場結構
多家競爭

Banking act 47 3

規範層級
後台:金融機構之間的清算與徵信交換
許可對象
清算事業(如財金公司)、徵信事業(如聯徵中心)
主管機關
金管會;大額清算另需中央銀行
市場結構
高度集中、近乎壟斷的基礎設施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 第64条(資金清算業の免許)/割賦販売法・信用情報機関関連規定(徵信對應)
韓國신용정보의 이용 및 보호에 관한 법률(신용정보업 허가,對應第二項徵信交換)
中國《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设立许可,對應第二項)
美國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FCRA,對應徵信)+ Federal Reserve Regulation J(跨行清算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91013 增訂)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涉及大額資金移轉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可兼顧與中央銀行連線交易部分之支付與結算風險及業務管理。

(1080326 修正)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主管機關名詞
(08910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涉及大額資金移轉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可兼顧與中央銀行連線交易部分之支付與結算風險及業務管理。

(1080326 修正)

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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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47-3 條規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4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4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