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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656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該法修正時所增列。其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財政部而言;所稱「另有規定者」,除指法律之另有特別規定外,兼指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委任立法或本於其職權對於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所作之裁量。本件交辦案件單附發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九○一○九六六一號函所示研議意見,建議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內容,即對於台北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市銀行以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限,可為提供之意見,認可予沿用,實質上無異中央主管機關就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經通盤性考量所作之結論,其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牴觸。如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認為該項研議意見可採,程序上,似宜由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以期明確而臻周延。

全文內容

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該法修正時所增列。其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財政部而言;所稱「另有規定者」,除指法律之另有特別規定外,兼指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委任立法或本於其職權對於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所作之裁量。本件交辦案件單附發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九○一○九六六一號函所示研議意見,建議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內容,即對於台北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市銀行以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限,可為提供之意見,認可予沿用,實質上無異中央主管機關就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經通盤性考量所作之結論,其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牴觸。如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認為該項研議意見可採,程序上,似宜由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以期明確而臻周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9)法律字第 656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9 年 05 月 11 日發布,要旨: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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