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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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係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第一 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 定得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105台上 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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