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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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25條之2處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特別背信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亦罰。
Q · 銀行員背信跟一般背信差在哪?會判多重?
3年起跳、未遂也罰,遠重於普通背信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圖利或損害銀行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加重為七年以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得加重二分之一,未遂犯亦罰。相較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五年以下、無未遂處罰),本條對標金融秩序保護,刑度大幅加重。
白話解讀
銀行金庫裡的錢不是銀行的錢,是幾百萬存款戶的錢。當銀行經理、授信主管、交易員把手伸進那個池子(明知客戶信用有問題仍放款、把行內資金轉入自己人頭公司、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特定客戶),他動的不只是公司財產,是整個社會對金融體系的信任。本條特別針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至2億罰金。如果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加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最高5億。兩人以上共同實施還可加重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也罰。這比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5年以下)重得多,而且未遂也處罰,規範強度直接對標組織犯罪。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25條之2為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規範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包含主觀不法意圖、客觀違背職務行為及損害結果,並設有一億元加重、共同實施加重及未遂處罰等多層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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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員只是幫客戶「通融」一下條件,真的會判這麼重嗎?
看通融的內容。單純解說條件、協助備齊文件不構成違背職務;但若偽造或協助偽造財務證明、繞過風控審查、違反授信規範,即使沒收錢都可能成立。實務上曾有授信專員單純幫人過件未收好處仍被判刑。銀行員任何「特別照顧」行為,務必經正規簽呈與風控審查並留下書面紀錄。
Q2銀行董事長掏空被判這條,跟刑法背信罪差在哪?
刑度差很多。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最重5年以下;本條最低3年、最高10年,不法所得達1億再加重到7年以上。立法理由是銀行背信損害的是公眾存款與金融安全。另一關鍵差別是本條第3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普通背信則無未遂處罰規定。
Q3錢還回來了,銀行背信還會成立嗎?
會。本條處罰的是「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一旦發生犯罪即完成,事後填補僅屬量刑減輕事由。更關鍵的是本條第3項明文規定未遂犯也罰,代表即使背信行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光是著手就可能成立。
Q4銀行法125條之2是什麼罪?
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規範銀行內部人員意圖圖利或損害銀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的刑事責任。
Q5銀行特別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主觀不法意圖(圖利自己第三人或損害銀行)+客觀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利益,三者俱備才成立。
Q6什麼叫「違背職務」?
違反基於職務所生的誠實義務與內部規範,如繞過風控放款、挪用行內資金、洩漏自營資訊,須實質判斷而非僅看形式權限。
Q7哪些人會適用銀行法125條之2?
銀行所有負責人與職員,含基層櫃員、客服、IT、法遵人員,並及於外國銀行及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Q8發現銀行內部背信怎麼檢舉?
保全簽呈與交易紀錄 → 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比內部反映有效)→ 善用吹哨者保護 → 向地檢署告發。
Q9銀行特別背信的刑度怎麼算?
基本3年以上10年以下;獲取財物利益達1億以上加重7年以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再加重二分之一;未遂亦罰。
Q10受害存款戶求償要花多少錢?
刑事告發免費;民事求償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大規模掏空可考慮集體訴訟分攤律師費。
Q11怎麼證明銀行員違背職務?
調取授信簽呈、風控審查紀錄、交易明細、內部規範與對話紀錄,比對行為是否偏離職務誠實義務。
Q12銀行法125之2 vs 刑法342普通背信哪個重?
本條重很多:普通背信最高5年無未遂處罰;本條3年起、最高10年、1億加重7年以上、未遂與共犯均加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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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91013 增訂)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0930113 修正)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第三項原條文中「前二項」係文字有誤,更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三、第四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第三項原條文中「前二項」係文字有誤,更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三、第四項未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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