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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字第 2001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是否可提供市議會作為質詢或監督市政之資料之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 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第三項規定:「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定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第四項規定:「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已明定選舉委員會對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得予查核,以確保選舉活動之公平合理。至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上開資料,是否可提供市議會作為質詢或監督市政之資料,選罷法暨其相關法規均未明確規定,為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似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四號、第二九三號、第三二五號解釋之精神,「立法院調閱文件法草案」及有關法規之立法意旨,由選舉委員會本於職權就下列事項綜合審酌之:

(一) 市議會函請提供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作為質詢或監督市政之用,是否為市自治事項中之「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而屬於法律賦予市議會之職權? (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參照) ,是否為審議議案之必要?又是否經市議會就議案涉及之事項作成決議以公函要求提供?

(二) 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如涉及個人隱私權而依法令應予保障者 (例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等規定是) ,得不提供。至是否提供其全部或一部,宜斟酌個人隱私權之保障及市議會行使職權之需要等因素而定之。

二 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如經選舉委員會依照檔案程序歸檔管理,而依相關法令非屬機密之機關檔案者,他機關如請調案,仍應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法律字第 2001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8 月 21 日發布,要旨: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是否可提供市議會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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