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9條規定稽徵人員須對你的所得、納稅額絕對保密,僅法定白名單可知悉,洩漏者嚴懲並移送法院。
Q · 國稅局可以把我的報稅資料告訴別人嗎?
不行。稽徵人員洩漏你的稅務資料要被嚴懲,觸法移送法院
依所得稅法第119條第一項,稽徵機關人員對你的所得額、納稅額及相關文據應絕對保守秘密,只有法定白名單(你本人、代理人、辯護人、合夥人、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及財政部核定者)才能知悉。違者經查實應予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移送法院論罪。
你報給國稅局的每一個數字,收入多少、繳了多少稅、名下有什麼資產、銀行帳戶的明細,全部都是你最私密的財務裸照。這條法律說的是:看到這些資料的稽徵人員,必須絕對保密。洩漏的後果不是口頭警告,而是「嚴厲懲處」,如果觸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直接移送法院。但保密不是沒有例外。第二項列出了一份「允許知道」的白名單:你本人、你的律師、你的合夥人、你的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院、訴願和行政訴訟的審理機關,以及財政部核定的特定機關。白名單以外的人,一個字都不能透露。第三項開了統計用途的例外:政府機關要做統計分析可以拿到去識別化的資料,但不能包含你的名字。而第四項把保密圍牆向外延伸:拿到這些資料的其他政府機關人員如果洩密,比照稽徵人員一樣處分。
所得稅法第119條為稅務保密之核心規範,課予稽徵機關人員對納稅義務人財務資訊的絕對保密義務,並以列舉白名單方式界定例外知悉者;另開放去識別化統計用途,並將保密責任延伸至二手取得資料之其他政府機關人員。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院可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向國稅局調閱,屬第二項白名單中受理稅務訴訟機關的延伸。但必須由法院出具公函調閱,不是配偶自己去要。實務上最常見的洩密管道是對方有在政府機關工作的親友。
不會。臨櫃申請時國稅局應確保他人看不到你的螢幕與文件,線上申請更安全。若需提供清單給銀行等第三人,只給對方需要的那一份。
不行。白名單是限定列舉,不在名單上的機關須經財政部核定。取得資料的政府機關人員若洩漏,比照稽徵人員處分。系統對接的資料勾稽與個別公務員私查是兩回事。
規範稽徵機關人員對納稅義務人財務資訊的絕對保密義務,是稅務隱私的保護鐵幕。
本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及財政部核定者。
為統計目的供應資料且不洩漏納稅義務人姓名者,不受保密限制,但反推得出身分仍可能違反。
第119條是稅捐領域的特別保密規範,個資法第18條是公務機關蒐集個資的一般限制,兩者可併存。
向該管稽徵機關政風室書面檢舉,副本送監察院,系統存取紀錄可追查誰查過你的資料。
如因洩密受名譽或商業利益的具體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向稽徵機關求償。
比對洩漏內容是否為精確報稅數字、聲請調閱系統登入存取紀錄、鎖定有政府機關背景的關係人。
確認是否經法院公函合法調閱;若來自內部私下提供,可主張違法取得請求排除證據並檢舉洩密。
119條是所得稅領域稽徵人員保密+懲處基礎,稅捐稽徵法33條是各類稅捐稽徵人員保密的一般規定。
| 比較面向 | art_119 | tax_collection_act_33 | criminal_132 |
|---|---|---|---|
| 規範對象 | 稽徵機關人員 | 稅捐稽徵人員(一般稅捐) | 公務員(一般) |
| 法律性質 | 保密義務+懲處基礎 | 保密義務一般規定 | 刑事處罰 |
| 後果 | 嚴厲懲處+移送法院 | 行政懲處 | 最重三年有期徒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利息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未經課徵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法施行後課徵者,依照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征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之綜合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三月底以前申報。同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二月底以前申報。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利息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未經課徵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法施行後課徵者,依照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征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之綜合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三月底以前申報。同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提前於四十五年二月底以前申報。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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