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債務人財產執行,首須查封公告通知,甚或刊登新聞紙及准許閱覽查封筆錄等,在在均無法保密,且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亦雖認為係屬洩密,若對提供此項資料而必須保密,執行人員對執行程序勢將無法進行,似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有違。執行法院就轄區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資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所為之查封公告及拍賣通知等必要行為,應不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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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債務人財產執行,首須查封公告通知,甚或刊登新聞紙及准許閱覽查封筆錄等,在在均無法保密,且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亦難認為係屬洩密,若對提供此項資料而必須保密,執行人員對執行程序勢將無法進行,似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有違。執行法院就轄區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資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所為之查封公告及拍賣通知等必要行為,應不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