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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所得稅法 第 118 條(會計師罰則)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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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18 條規定,會計師等合法代理人代辦稅務違反本法時,稽徵機關得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Q · 會計師幫我報稅出包,可以叫國稅局處罰他嗎?

依所得稅法第 118 條,會計師、記帳士等合法代理人代辦估計、申報、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稅務事項違反本法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會計師法或記帳士法懲處,最重可廢止證書。你不能直接命令處罰,但可書面檢舉觸發程序;此責任與你被補稅罰款的責任互相獨立。

白話解讀

你付錢請會計師報稅,結果他搞砸了,漏報收入、多列扣除額、甚至申報書根本沒送出去。國稅局查到之後,你以為倒霉的只有你嗎?這條說的是: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如果在辦理稅務事項時違反所得稅法,稽徵機關可以層報財政部對他進行懲處。「層報財政部」不是隨便說說,財政部可以依會計師法做出停止執行業務甚至廢止會計師證書的處分。這條存在的意義是:稅務代理人不是只幫你填表格的工具人,他在法律上有獨立的注意義務,搞砸了不是一句「我只是照客戶說的報」就能脫身。對你來說,這條是你挑選會計師的底線指標,也是出事之後追究代理人責任的法律武器。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 118 條為稅務代理人行政責任規範,當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於代辦稅務事項時違反所得稅法,稽徵機關得層報財政部依專業法規予以懲處,建立稅務代理人獨立於納稅義務人之外的法定注意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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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會計師幫我報稅報錯,我能不能叫國稅局去處罰他?

你不能直接命令國稅局懲處會計師,但可向稽徵機關書面檢舉,提供具體違規事實與證據;稽徵機關查實後可依所得稅法第 118 條層報財政部,再依會計師法進行懲戒。檢舉越具體越好,應寫明違規年度、漏報項目與金額,並附委任書與溝通紀錄。

Q2記帳士和會計師犯錯,受到的懲處一樣嗎?

不一樣。會計師由財政部依會計師法懲戒,記帳士由財政部依記帳士法懲戒,主管機關相同但適用法規不同,最重都可廢止證書。若你的代理人既非會計師也非記帳士,本條的『合法代理人』不涵蓋他,你只能走民事訴訟追究。

Q3所得稅法第 118 條是什麼?

規範會計師、記帳士等合法代理人代辦稅務違反所得稅法時,由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建立代理人獨立的法定注意義務。

Q4什麼叫『合法代理人』?

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得代辦稅務事項之人,主要是會計師與記帳士;無照代辦不在此列。

Q5『層報財政部』是什麼意思?

稽徵機關不自行處罰,而是逐級呈報財政部,由財政部依專業法規做成懲戒決定。

Q6代理人懲處跟我的補稅罰款差在哪?

懲處是對代理人的行政懲戒,補稅罰款是對你本人的稅捐處分,兩者獨立,他被罰你的錢也不會退。

Q7會計師報稅出包怎麼追究?

先處理自己的稅務救濟 → 蒐集疏失證據 → 書面向稽徵機關檢舉觸發層報 → 另提民事求償。

Q8怎麼向稽徵機關檢舉代理人?

書面寫明違規年度、漏報項目、金額,附委任契約與往來紀錄,請稽徵機關依本條層報財政部。

Q9被代理人害到的損失怎麼拿回來?

懲處不會退你的罰款,須另對代理人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 197 條時效求償。

Q10怎麼證明是代理人的疏失?

靠委任契約界定責任範圍、申報書副本、書面/通訊往來,釐清是客戶提供不實資料還是代理人專業失誤。

Q11會計師 vs 記帳士懲處差在哪?

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但會計師依會計師法、記帳士依記帳士法,最重都可廢止證書。

Q12找無照代辦出事適用 118 條嗎?

不適用。無照者非『合法代理人』,稽徵機關無法透過本條懲處,你只剩民事追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對象懲戒法源主管機關最重處分本條適用
會計師會計師法財政部廢止會計師證書是(合法代理人)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記帳士法財政部廢止記帳士證書是(合法代理人)
非執照之代辦(朋友、地下代辦)無專業懲戒法源僅民/刑事責任否(非合法代理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税理士法 第45条・第46条(財務大臣による税理士の懲戒処分)
🇰🇷 韓國세무사법 제17조(세무사 징계)
🇩🇪 德國Steuerberatungsgesetz (StBerG) §§ 89–95(berufsrechtliche Ahndung der Steuerberater)
🇫🇷 法國Ordonnance n° 45-2138 du 19 septembre 1945(discipline des experts-comptables)
🇺🇸 美國Treasury Circular 230, 31 C.F.R. Part 10(discipline of practitioners before the I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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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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