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7條已於民國82年刪除,原規範稅務罰鍰移送法院裁定,刪除後改由稽徵機關行政裁罰。
Q · 所得稅法第117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已刪除,稅務罰鍰改由稽徵機關行政裁處
所得稅法第117條已於民國82年7月刪除。原條文規定稅務罰鍰案件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處罰,納稅人不走復查訴願。民國81年稅捐稽徵法增訂第50條之2,將稅務罰鍰改制為行政處分,由稽徵機關直接裁罰,納稅人改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的一般救濟程序,本條因功能被取代而刪除,標誌稅務裁罰從司法程序轉為行政程序的歷史轉折。
這條原本規範所得稅罰鍰案件的程序:稽徵機關查到漏稅後,要移送「法院裁定」處罰,納稅人不能走復查訴願。民國 82 年整條刪除,原因是 81 年修正的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把制度改為「行政處分」,由稅務機關直接裁罰,納稅人改走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的一般救濟程序,不再經過法院。這是稅務罰鍰從司法程序改為行政程序的歷史轉折。
所得稅法第117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所得稅法罰則章的程序性規定,規範稅務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的處罰流程。民國82年配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改制刪除,現行稅務罰鍰由稽徵機關以行政處分作成。
不能。所得稅法第117條已於民國82年7月刪除,原規定稅務罰鍰移送法院裁定,刪除後改由稽徵機關以行政處分裁罰。
由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以行政處分直接裁罰,不再移送法院,納稅人不服可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民國81年稅捐稽徵法增訂第50條之2,將稅務罰鍰統一改制為行政處分,提升裁罰效率並統一救濟程序,所得稅法第117條因功能被取代而刪除。
已刪除的罰則程序條文,原規定稅務罰鍰移送法院裁定處罰,民國82年刪除。
民國82年7月刪除,配合民國81年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改制。
舊制下稽徵機關不自行裁罰,而將罰鍰案件送請法院以裁定方式處罰的程序。
民國81年增訂,將稅務罰鍰統一改為行政處分的依據,是第117條被取代的關鍵。
確認該條已失效,改查現行有效的所得稅法第110條等罰則與稅捐稽徵法救濟規定。
確認處分書內容與期限,不服在30日內申請復查,再不服循訴願、行政訴訟。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規的沿革頁,可檢視各次修正與刪除前的條文內容。
備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書、相關帳證與事證,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舊制由法院裁定屬司法程序、不走復查;現制由稽徵機關行政處分,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 項目 | 舊制(§117 時期) | 現制(§50-2 改制後) |
|---|---|---|
| 裁罰主體 | 移送法院裁定 | 稽徵機關行政處分 |
| 程序性質 | 司法程序 | 行政程序 |
| 救濟途徑 | 不走復查訴願 | 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
| 法源 | 所得稅法第117條 |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
利息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給利息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付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第一百一十條亦有修正,爰將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短漏報應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標準以下者,得免予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一百一十條對「未申報」及「漏報或短報」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明定應移送法院處罰,惟上述短漏報案件中,可能係一時疏忽或計算錯誤或金額微小,如一律送罰,不僅增加法院工作之負荷,仰且易滋苛擾。爰予增訂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財政部視實際需要擬訂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免予移罰,爰增列第二項。 二、第二、三、四項遞改為三、四、五項,文字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又本條第二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已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另訂於減免標準中,爰將本條全條刪除,以資配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利息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給利息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付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第一百一十條亦有修正,爰將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
一、本法第一百一十條對「未申報」及「漏報或短報」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明定應移送法院處罰,惟上述短漏報案件中,可能係一時疏忽或計算錯誤或金額微小,如一律送罰,不僅增加法院工作之負荷,仰且易滋苛擾。爰予增訂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財政部視實際需要擬訂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免予移罰,爰增列第二項。 二、第二、三、四項遞改為三、四、五項,文字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又本條第二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已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另訂於減免標準中,爰將本條全條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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