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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30614 號
要旨
關於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應依該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民眾張○○君陳情本部 96 年 6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1454 號書函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見解,與貴局不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6 年 8 月 6 日銀局(三)字第 0960027815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本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權利時,其個人資料以自個人資料檔案中列印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查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某乙銀行持有張君已過世父母曾透過由某甲銀行帳戶交換提示兌現之支票,張君繼承已過世父母之某甲銀行帳戶後,欲向某乙銀行索取上開支票影本。惟本件支票執票人係張君已過世之父親,其因業已過世,非屬生存之自然人,已無本法之適用;且本法立法目的係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張君已過世父親之人格權業因死亡而消滅,張君繼受取得者係已過世父親之某甲銀行帳戶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張君亦無從繼受行使已過世父親已不在之本法第 4 條當事人權利。至於旨揭本部書函,係針對發票人、執票人或受款人若屬生存之自由人者,原則上該等票據關係人得行使本法第 4 條當事人之權利,請求製給經電腦處理之自己個人資料複製本而言,貴局來函所示張君請求事實,尚無旨揭本部書函意旨適用。
四、又本件具體個案雖無本法適用,惟來函說明四所詢抽象法律問題,仍應述明如下,以免誤解本法規定。依本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 3 款規定:「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是以,為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本法之適用,應依本法第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銀行對「已兌現支票」紙本,予以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票據上所有生存自由人之個人資料,不問該生存自然人係屬發票人、執票人或受款人,皆應依上開本法規定辦理,與該票據所有權係屬何人無涉。至於尚屬生存自然人之執票人,行使本法「查詢及請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等有關自己個人資料之權利時,似無違反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銀行應保守秘密」規定,由非公務機關考量本法第 26 條、第 12 條但書規定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提供列印資料即可,毋庸提供原始填寫之紙本資料。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