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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參照,如解委員會仍在聲請調解階段,尚未進入調解程序,則與該條第 1 項所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情形有別

主旨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0 年 11 月 4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 1000023414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為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

三、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 年 11 月 1 日銀局(控)字第 10000366660 號函說明四,該會就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事件,已訂有「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應記載事項」第 6 點之規定,是就本件之處理方式,本部尊重該會之意見。

正本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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