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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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2.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 3.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 4.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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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7 條之 1 處罰銀行違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行為負責人最重三年徒刑併科 2500 萬元罰金。
Q · 銀行借錢給自己董事或關係人,會怎樣?
會。負責人最重坐牢併罰 2500 萬
依銀行法第 127 條之 1 第一項,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違法授信(無擔保授信、違反交叉授信禁止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較輕的程序違規(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超過授信限額)則走第二項,處 2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行政罰鍰。第三項使外國銀行分行準用,第四項並對境外犯罪行為負責人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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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銀行業有個最致命的場景:董事 A 想借錢給自己名下的 B 公司,借的錢是銀行存戶的血汗錢。這個動作有個術語叫「關係人授信」。過去 30 年台灣倒過的銀行裡,有超過一半是死在這件事上,慶豐銀、中華銀、萬泰銀的故事都有它的影子。這條法律就是擋在董事個人利益和銀行金庫之間的防火牆,而且是銀行法罰則裡最重的條款之一: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到 2500 萬罰金(注意,500 萬是下限不是上限)。第二項處理較輕微的情節改為 200-5000 萬行政罰鍰,避免所有關係人授信違規都進刑事程序。第三項把外國銀行拉進同一個規範框架,第四項特別規定「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直接把境外避稅和逃避的路堵死。為什麼這麼嚴?因為倒一家銀行等於倒掉幾十萬人的存款,是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這條法律的嚴厲程度,反映的是三十年來血的教訓。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7 條之 1 為關係人授信的處罰規範,區分兩種責任:實質違反授信限制(如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違反交叉授信禁止)的行為負責人負刑事責任;程序違規(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超過授信限額)則負行政罰鍰責任。並設外國銀行準用與境外管轄條款,構成防止銀行資金流向關係人的核心防火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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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某公司董事,朋友開的公司跟我沒股權關係,銀行借錢給他算關係人授信嗎?
第 33 條之 4 對關係人的認定以形式為主: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具有實質控制的公司等。純粹朋友關係通常不在形式定義內。但若有共同投資、代為持股、資金往來等實質連結,實務上可能被認定為利害關係。內行人提示:判斷時優先看金管會發布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管理辦法」,比條文更具體。
Q2第二項 200-5000 萬行政罰鍰為什麼比第一項刑事罰金還重?
第一項刑事罰金 500-2500 萬另加徒刑,責難性高但金額上限受罪刑相當原則限制;第二項是程序違規、無刑責,金管會以較高罰鍰產生嚇阻,108 年修法把上限從 1000 萬提高到 5000 萬。內行人提示:這反映監理思維從重實質轉向重程序,董事會議事程序比過去更關鍵。
Q3外國銀行台北分行放款給海外總部的關係企業,也適用這條嗎?
是的。第三項明定外國銀行準用第 32、33、33 之 2、33 之 4 條,海外總部的關係企業是否屬關係人,依金管會管理辦法與組織結構認定。內行人提示:在台分行常見陷阱是集團內跨境調度被當成關係人授信,設計跨境流動性管理前必先與台灣法遵確認,不要照搬總行作法。
Q4銀行法 127 條之 1 是什麼?
規範關係人授信的處罰,是銀行法罰則中最重的條款之一,違法放款的負責人最重三年徒刑併科 2500 萬元罰金。
Q5第一項刑事罰和第二項行政罰差在哪?
第一項罰實質違法授信、含徒刑;第二項罰程序違規(董事會決議瑕疵、超限額),只罰鍰最高 5000 萬不坐牢。
Q6什麼叫利害關係人?
依第 33 條之 4,含董監事、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董事實質控制的公司等,定義範圍相當廣。
Q7誰會被當成行為負責人?
董事長、總經理及實際參與或決定放行授信的人,沒反對或暗示放行都可能算,推諉不知情幾乎無效。
Q8發現銀行關係人授信違規怎麼檢舉?
先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查關係人交易與重大訊息,再向金管會檢查局具名檢舉,刑事告訴可同時進行。
Q9關係人授信的罰金或罰鍰怎麼算?
第一項刑事罰金 500-2500 萬由法院裁量;第二項行政罰鍰 200-5000 萬由金管會依情節裁處。
Q10被控告關係人授信罪要花多少成本?
金融刑案律師費通常數十萬起跳,且面臨 500 萬以上罰金與徒刑風險,法遵調查成本另計。
Q11怎麼證明負責人有參與違法授信?
靠董事會議事錄、簽核紀錄、LINE 或郵件指示等;第二項程序違規由帳載與決議瑕疵直接認定。
Q12銀行法 127 之 1 vs 刑法背信罪差在哪?
127 之 1 是銀行法特別規定、針對違法授信行為負責人;刑法背信是普通規定,特別法優先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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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740510 增訂)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移列,為配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修正而改處刑罰,藉收懲儆之效。
(0780711 修正)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0811008 修正)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十三條之二銀行主要人員相互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當之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0891013 修正)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而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酌予提高罰金刑度。 二、銀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或違反有關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之限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第三項。 四、因本條刑度最高為三年,為免因刑法第七條規定,不罰及國人在海外之行為,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一條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
(1080326 修正)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
- 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條文
- 銀行法 第 3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4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7-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91-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5-6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6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7 條條文
本條係原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移列,為配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修正而改處刑罰,藉收懲儆之效。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增列第三十三條之二銀行主要人員相互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當之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一、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而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酌予提高罰金刑度。 二、銀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或違反有關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之限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訂第三項。 四、因本條刑度最高為三年,為免因刑法第七條規定,不罰及國人在海外之行為,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一條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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