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 鈞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在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仍限以提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宜;惟該函亦稱釋示當時「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嗣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鈞院前函規定雖於銀行法修正前所釋示,但於銀行法修正後仍可沿用,本案建議仍依 鈞院前函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依 鈞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釋示,在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仍限以提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宜;惟該函亦稱釋示當時「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嗣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鈞院前函規定雖於銀行法修正前所釋示,但於銀行法修正後仍可沿用,本案建議仍依 鈞院前函規定辦理。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