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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1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2.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3.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4.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5.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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