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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20033713 號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辦理財產申報時,就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備轉金及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應歸屬何類財產項目申報疑義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辦理財產申報時,就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備轉金及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應歸屬何類財產項目申報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院台申參字第0921805898號函。
二、按儲蓄互助社非屬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金融機構,且其社員股金依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僅得於年度終了分配盈餘,社股金額為每股新台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得超過社股金總額百分之十,故有關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應屬社員權益(淨值科目)範圍,且社員股金不得隨時提領,性質上與銀行存款有別,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又依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備轉金帳戶之用途係為便利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款項,且有最高餘額限制,並不得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亦不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存款」,應列為「債權」類財產項目。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明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屬「存款」,係依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精神,似與來函所稱「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內涵並非相同。而目前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之用語,如所指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言,則其發行之「受益憑證」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如係指信託業法第八條之「共同信託基金」(目前市場上尚未有此產品),因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係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亦應申報於「有價證券」之財產項目。
四、檢附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928011189號函供參。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均含附件)
副本
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