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則規定股東或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係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及對內權利義務之準則,故其訂立,應以全體股東或發起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以昭慎重,因而公司法乃設此特別規定,以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請參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九頁、武憶舟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九十一頁及劉甲一先生著公司法要論第七十五頁) ,事涉該法之立法原旨,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全文內容
查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則規定股東或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係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及對內權利義務之準則,故其訂立,應以全體股東或發起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以昭慎重,因而公司法乃設此特別規定,以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請參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九頁、武憶舟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九十一頁及劉甲一先生著公司法要論第七十五頁) ,事涉該法之立法原旨,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