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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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2.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3.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4.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 5.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28條對怠於申報虧損的董監事、未申報持股的股東各處200萬至1000萬元罰鍰,金融資訊服務事業違規上限達5000萬元。
Q · 銀行大股東沒申報持股,是罰銀行還是罰個人?
罰個人。罰單寄給該股東,200萬到1000萬
依銀行法第128條第3項,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對象是股東個人,不是銀行。同條第1項對怠於申報虧損的董監事、第4項對拒絕金檢的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也分別課以個人或機構罰鍰,其中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上限拉高到5000萬元。
白話解讀
銀行的股東不是「想買就買」的。一旦你(單獨或結合特定關係人)持有某家銀行的股份超過 5%、10%、25% 這三條紅線,必須向金管會申報甚至取得核准。沒申報、沒拿到核准就硬持有,金管會可以對你個人處 200 萬到 1000 萬罰鍰,不是對銀行,是對你。同樣的,銀行的董事或監察人發現銀行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卻怠於申報(違反第 64 條第 1 項),也要被罰相同金額。這條的設計理由很直接:銀行不是普通企業,誰實際控制它、它的財務狀況怎樣,都是公共議題。藏起來的代價就是個人口袋直接被掏空,而且第 4 項對金融資訊服務業及徵信業的違規,罰鍰上限直接拉到 5000 萬。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28條為銀行監理的核心罰則條文,針對三類對象課以高額行政罰鍰:怠於申報虧損的銀行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未經申報或核准而持有銀行股份的股東(第3項),以及拒絕金檢、擅自停業或洩漏資料的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與徵信服務事業(第4項)。其特色是突破公司獨立人格原則,將申報責任直接綁定在自然人個人身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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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族總共持有某銀行 6% 的股份,分散在好幾個人名下,會被金管會抓嗎?
會。第25條對「同一關係人」的定義很寬,包括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的企業、信託受益人等,金管會會把這些都加總計算。如果不確定家族總持股是否觸線,主動向銀行的大股東持股辨識作業諮詢,比被金管會發現後處罰好得多。主動申報的成本是揭露隱私,被動被抓的成本是200萬起跳。
Q2銀行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一定要立刻申報嗎,董事們不能等等看?
必須立即申報。第64條第1項用了強烈用詞要求即時。董事拖延的每一天都在累積個人罰鍰風險(200萬到1000萬)。實務上虧損達到三分之一通常代表銀行已經出大問題,董監事這時候更應該找金管會幫助而不是迴避,因為等到擠兌或出包才被發現,刑事責任也會跟著進來,個人面臨的就不只是罰鍰而已。
Q3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是什麼,跟我有關嗎?
指財金資訊(負責跨行轉帳)、聯合信用卡中心、聯合徵信中心這類機構,平常你不會直接接觸但你的每一筆轉帳、每一次信用卡刷卡都經過它們。第4項把它們的金檢配合義務拉到5000萬罰鍰,因為這些機構掌握全國金融體系的命脈,違規後果遠大於單一銀行。這也說明為什麼這幾家機構的內控嚴格程度比一般銀行還高一個級別。
Q4銀行法第128條罰鍰多少?
怠於申報的董監事與未申報持股的股東各處200萬至1000萬元;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徵信服務事業違規處200萬至5000萬元。
Q5銀行法第128條處罰哪幾種對象?
三類:怠於申報虧損的董監事(第1項)、未申報或未核准持股的股東(第3項)、拒檢或洩漏資料的金融資訊服務及徵信服務事業(第4項)。
Q6什麼是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如財金資訊)或徵信資料處理交換(如聯徵中心)的關鍵金融基礎設施機構。
Q7銀行法第128條罰的是個人還是公司?
第1、3項罰的是董監事或股東個人,突破公司獨立人格;第4項罰的才是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本身。
Q8銀行大股東持股觸線後怎麼合規申報?
盤點同一關係人總持股 → 判斷落在5%/10%/25%哪一級 → 備齊股權結構說明 → 在被金檢前主動向金管會補申報或申請核准。
Q9銀行法第128條罰鍰金額怎麼決定?
在法定區間內由金管會依違規情節、持股比例、是否主動補正等裁量;主動補正列為減輕因素。
Q10被金管會依第128條開罰可以爭取減輕嗎?
可以。主動補申報、配合金檢、情節輕微(第133條之1)都可能減輕或免罰,關鍵在被發現前的主動性。
Q11怎麼判斷家族持股有沒有觸及申報門檻?
把本人、配偶、二親等血親、所控制企業、信託受益人名下的銀行股份全部加總,對照5%/10%/25%三道門檻。
Q12銀行法第128條 vs 第129條罰鍰差在哪?
第128條針對持股申報、虧損申報與金融資訊服務監理;第129條針對其他銀行違規態樣,兩者上限同為5000萬但構成要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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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罰項目 | 依據 | 處罰對象 | 罰鍰額度 |
|---|---|---|---|
| 董監事怠於申報虧損 | 第128條第1項(違反第64條第1項) | 董事/監察人個人 | 200萬–1000萬元 |
| 股東未申報或未核准持股 | 第128條第3項(違反第25條) | 該股東個人 | 200萬–1000萬元 |
| 金融資訊服務/徵信事業拒檢、洩漏資料 | 第128條第4項 | 該事業機構 | 200萬–5000萬元 |
| 外國銀行負責人準用違規 | 第128條第2項(準用第123、108條) | 外國銀行負責人/職員個人 | 200萬–1000萬元 |
依據
- 董監事怠於申報虧損
- 第128條第1項(違反第64條第1項)
- 股東未申報或未核准持股
- 第128條第3項(違反第25條)
- 金融資訊服務/徵信事業拒檢、洩漏資料
- 第128條第4項
- 外國銀行負責人準用違規
- 第128條第2項(準用第123、108條)
處罰對象
- 董監事怠於申報虧損
- 董事/監察人個人
- 股東未申報或未核准持股
- 該股東個人
- 金融資訊服務/徵信事業拒檢、洩漏資料
- 該事業機構
- 外國銀行負責人準用違規
- 外國銀行負責人/職員個人
罰鍰額度
- 董監事怠於申報虧損
- 200萬–1000萬元
- 股東未申報或未核准持股
- 200萬–1000萬元
- 金融資訊服務/徵信事業拒檢、洩漏資料
- 200萬–5000萬元
- 外國銀行負責人準用違規
- 200萬–1000萬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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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0740510 修正)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0780711 修正)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0891013 修正)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者。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者。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鍰,以收嚇阻之效;同時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並作文字修正後列第一項。 二、配合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對於銀行或持有銀行股份之股東,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之增訂,對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在一定情形下,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0971209 修正)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及票券商管理辦法之廢止,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之違法行為業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範,爰配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限制表決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七項,另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刪除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列其罰則,爰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080326 修正)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四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五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
- 監察人名詞
-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一百零八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銀行法 第 1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7-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64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08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5 條條文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原規定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楳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一、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鍰,以收嚇阻之效;同時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並作文字修正後列第一項。 二、配合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對於銀行或持有銀行股份之股東,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之增訂,對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在一定情形下,違背行政上義務時予以處罰。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施行及票券商管理辦法之廢止,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之違法行為業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範,爰配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限制表決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七項,另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刪除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列其罰則,爰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四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五項所定「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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