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