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07 條(連帶賠償責任)
- 1.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2.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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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 107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負責董事與主管須與公司連帶賠償信託人損害,自卸職登記日起 2 年未訴請即消滅。
Q · 信託公司賠不出來,可以直接告董事個人嗎?
依銀行法第 107 條,信託投資公司因違反法令、信託契約或其他可歸責事由致信託人受損時,應負責的董事及主管人員須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可選擇只告公司、只告個人或一起告。但設有嚴格時效:自該董事或主管卸職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必須以訴訟上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主張,逾期連帶責任即消滅。存證信函不算訴訟上請求。
白話解讀
公司爆了大雷,董事早就辭職了,你以為事情跟他們無關?銀行法 107 條的答案是:他們要跟公司「連帶」負責,你可以直接告個人,不用先告公司。這是一條給信託人的特別武器。但這條還埋了一顆計時器:自該董事或主管「卸職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如果沒有用訴訟上請求(不是寄存證信函、不是協商,是真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連帶責任就永遠消滅。2 年很短,而且起算點不是從你發現損失那天,是從對方辦完離職登記那天。這代表一件事:如果你的信託公司出了問題,而核心決策者開始一個個離職,你的倒數時鐘就已經啟動了,跟你知不知道沒有關係。這是民法一般時效無法比擬的壓力。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07 條為信託投資公司董事與主管人員連帶責任規定:公司因違反法令、信託契約或其他可歸責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責的董事及主管人員須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該連帶責任自各該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 2 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屬特別短期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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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 連帶責任時效到期日(須於此日前提起訴訟上之請求)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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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賠不出來,我可以直接告董事個人嗎?▾
可以,這就是銀行法 107 條的核心價值。這條建立的是連帶責任,你可以選擇只告公司、只告董事、或一起告,董事的個人財產都在範圍內。但關鍵是時效:從該董事卸職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必須提告。實務上追董事個人財產常比追公司有效,因為公司爆雷通常已沒什麼錢,訴訟時可同時聲請假扣押防止董事脫產。
Q2存證信函寄了之後,是不是就不用擔心時效了?▾
不是。存證信函屬於請求,效力是時效在 6 個月內不進行,但若這 6 個月內沒有進一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正式法律行為,時效就繼續計算,之前經過的時間也繼續累加。存證信函的真正功用是固定事實、製造證據、表達嚴重性,真正要中斷時效一定要走法院程序。
Q3董事卸職了我怎麼知道?沒有人通知我吧?▾
這條時效對受害人確實不友善,因為卸職登記是公司單方面辦理,不會通知你。但卸職登記是公開資料,可在經濟部商業司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免費查詢。若已與某信託投資公司有信託關係,建議定期查詢該公司的變更登記紀錄,等於免費的早期預警系統。
Q4銀行法 107 條是什麼?▾
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負責的董事與主管須與公司連帶賠償信託人損害,是穿透公司直接追個人的特別條款。
Q5信託投資公司董事連帶責任時效多久?▾
自各該董事或主管卸職登記之日起 2 年,未經訴訟上請求即消滅,屬特別短期時效。
Q6什麼是訴訟上之請求?▾
指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民法 129 條列舉的法律行為,存證信函不算。
Q7卸職登記日是什麼?從哪查?▾
指董事或主管離任的公司變更登記日,可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免費查詢。
Q8信託公司爆雷怎麼告董事?▾
查變更登記→列卸職日算時效→備證→寄存證信函→提民事訴訟,可同時聲請假扣押。
Q9怎麼算 2 年時效到期日?▾
從該董事或主管卸職登記日起算滿 2 年;多人時各自獨立計算,須逐一盤點。
Q10告董事連帶賠償要多少錢?▾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報價,假扣押須提供擔保金。
Q11怎麼證明董事應負責?▾
舉證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董事為應負責人員、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可佐以金管會調查結果。
Q12銀行法 107 條 vs 民法 197 侵權時效差在哪?▾
107 條從卸職登記日起算 2 年,民法 197 從知悉起算 2 年;起算點不同,誤用恐錯失個人責任時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規定 | 起算點 | 期間 | 中斷或保全方式 |
|---|---|---|---|
| 銀行法 107 條 | 董事/主管卸職登記之日 | 2 年 | 須訴訟上之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 |
| 民法 197 條(侵權) |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 2 年(自行為時逾 10 年亦消滅) | 民法 129 條列舉事由 |
| 民法 125 條(一般請求權) | 請求權可行使時 | 15 年 | 民法 129 條列舉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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