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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銀行法44

快速跳轉
  1. 1.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2. 2.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3. 3.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4. 4.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44條要求銀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並分為適足、不足、顯著不足、嚴重不足四級,低於百分之二即得由主管機關接管。

Q · 怎麼知道我存錢的銀行健不健康?

看資本適足率,低於8%是不足,低於2%金管會可接管

依銀行法第44條,銀行的健康狀況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衡量,法定最低為百分之八。低於標準會被劃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三級;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即屬「資本嚴重不足」,主管機關得依法接管。金管會每季公告各銀行資本適足率,存款人可自行查詢往來銀行的等級。

白話解讀

你以為銀行倒閉是電影情節?2008 年雷曼兄弟、2023 年矽谷銀行的倒閉,根源都是「資本適足率」不夠。這條法律就是政府裝在銀行身上的「健康警報器」:銀行用客戶的存款放出去做生意(放款、投資),但它自己口袋裡也必須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資本」當緩衝,萬一放款收不回來,這層緩衝就是不讓存款人血本無歸的最後防線。法律把銀行健康狀況分成四級:適足、不足、顯著不足、嚴重不足。一旦掉到「嚴重不足」(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 2%,或淨值占資產比率低於 2%),政府可以直接介入接管,這不是建議,是強制。你存款的銀行屬於哪一級,金管會每季都會公告,但 99% 的存款人從沒去查過。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44條為銀行資本適足性的核心規範,要求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現為百分之八),並據此將銀行劃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四個等級,作為金融監理與立即糾正措施的啟動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存款放在銀行真的安全嗎?

依存款保險條例,每人在每家要保機構的存款(含本金及利息)最高保額300萬元。超過部分如果銀行倒閉,要排隊等銀行資產清算,可能只拿回部分。本條第3項定義的「資本嚴重不足」(自有資本比率低於2%)就是金管會啟動接管程序的紅線。

Q2資本適足率8%是什麼意思?是不是越高越好?

8%是巴塞爾協定III全球最低標準,意思是銀行每承擔100元的風險性資產,自己口袋裡至少要有8元的自有資本當緩衝。國內大型銀行普遍在13-15%。單看一個數字不夠,要看普通股權益比率(CET1 ratio),這是最純粹的核心資本,更能反映真實承壓能力。

Q3銀行被認定資本嚴重不足後,存款戶該怎麼辦?

這時通常已接近被接管或清理。歷史案例顯示,金管會會先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手,存款人在300萬以內仍可正常領回,超過部分依清算結果決定。真正的危機訊號往往更早出現:頻繁推出超高利率定存吸金、媒體報導壞帳、信評被下調。

Q4銀行資本適足率怎麼查?

金管會銀行局網站每季公告各銀行資本適足率,免費公開,可直接查往來銀行的等級。

Q5資本適足率8%是什麼意思?

銀行每承擔100元風險性資產,自己口袋裡至少要有8元自有資本當緩衝,是巴塞爾協定III的全球最低標準。

Q6什麼叫資本嚴重不足?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2%,或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2%,是金管會啟動接管的法定紅線。

Q7風險性資產跟一般資產差在哪?

風險性資產是把放款、投資等依風險高低加權後的金額,越高風險權數越大,是資本適足率的分母。

Q8怎麼判斷往來銀行健不健康?

查資本適足率→比同業排名→14%與8.5%差很大→大額存款分散到高比率銀行。

Q9銀行被接管後我的存款怎麼領?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手,300萬以內正常領回,超過部分依清算結果決定,期間可能限制提款額度。

Q10資本適足率怎麼算?

自有資本÷風險性資產×100%,達8%為適足,低於2%為嚴重不足。實際另含核心資本比率等多項指標。

Q11怎麼提早看出銀行有問題?

頻繁推超高利率定存吸金、媒體報導壞帳、信評被下調,這些比官方公告更早出現,看到就該分散資金。

Q12資本適足率 vs 存款保險哪個保障我?

資本適足率衡量銀行體質,存款保險保障存款人最高300萬;前者降低倒閉機率,後者是倒閉後的安全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資本等級比率區間監理措施
資本適足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現為8%)以上正常營運,無強制糾正措施
資本不足低於法定標準(依管理辦法所定區間)限制盈餘分配與股份買回、限制新增放款、命提報改善計畫
資本顯著不足依管理辦法所定區間(高於2%)得解除負責人職務、限制存款利率、派員監管
資本嚴重不足比率低於2%,或淨值占資產比率低於2%得接管、停業、清理,啟動退出市場機制

比率區間

資本適足
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現為8%)以上
資本不足
低於法定標準(依管理辦法所定區間)
資本顯著不足
依管理辦法所定區間(高於2%)
資本嚴重不足
比率低於2%,或淨值占資產比率低於2%

監理措施

資本適足
正常營運,無強制糾正措施
資本不足
限制盈餘分配與股份買回、限制新增放款、命提報改善計畫
資本顯著不足
得解除負責人職務、限制存款利率、派員監管
資本嚴重不足
得接管、停業、清理,啟動退出市場機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銀行法 第14条の2(自己資本比率・経営の健全性の基準)
韓國은행법 제34조(경영지도기준·자기자본비율)
中國商业银行法 第39条(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德國KWG § 10(Eigenmittel)i.V.m. CRR (EU) Nr. 575/2013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icle L.511-41(ratios prudentiels de solvabilité)
美國12 U.S.C. § 1831o(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 capital categori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200228 制定)

銀行解散時,應將營業證書繳呈所在地主管官署轉送財政部註銷。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為保障存款人利益,應聯合成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064062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凡實際比率高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負債,由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分別以命令規定之。

(0780711 修正)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銀行健全經營原則,及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最低標準之要求,明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但為配合實際需要,對於負有政策性任務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受規定自有資本比率之限制。   二、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1013 修正)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為利彈性調整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符合國際清算銀行之規定,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國際金融監理趨勢而訂定。另鑒於銀行相互投資之情形普遍,為健全銀行整體之財務狀況,應使其編製合併之財務報表,以瞭解銀行整體之經營風險之相關規定亦適用本項。   二、為健全銀行之財務基礎,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如低於規定標準,中央主管機關除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立即之糾正措施,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0971209 修正)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之標準不一,原條文所稱「參照國際標準」於執行上有所疑義,爰參照一般立法技術,第一項「百分之八」修正為「一定比率」,並刪除「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等文字。   二、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基準之監理制度,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銀行資本適足率依規定標準劃分四類等級。   三、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銀行,需立即啟動退出市場機制,對銀行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資本嚴重不足者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另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亦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至第四項,另將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審核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係主管機關對銀行不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限制措施,相關機制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0200228 制定)

銀行解散時,應將營業證書繳呈所在地主管官署轉送財政部註銷。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為保障存款人利益,應聯合成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064062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凡實際比率高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負債,由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分別以命令規定之。

(0780711 修正)

一、為貫徹銀行健全經營原則,及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最低標準之要求,明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但為配合實際需要,對於負有政策性任務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受規定自有資本比率之限制。   二、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1013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為利彈性調整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符合國際清算銀行之規定,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國際金融監理趨勢而訂定。另鑒於銀行相互投資之情形普遍,為健全銀行整體之財務狀況,應使其編製合併之財務報表,以瞭解銀行整體之經營風險之相關規定亦適用本項。   二、為健全銀行之財務基礎,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如低於規定標準,中央主管機關除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立即之糾正措施,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0971209 修正)

一、鑒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之標準不一,原條文所稱「參照國際標準」於執行上有所疑義,爰參照一般立法技術,第一項「百分之八」修正為「一定比率」,並刪除「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等文字。   二、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基準之監理制度,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銀行資本適足率依規定標準劃分四類等級。   三、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銀行,需立即啟動退出市場機制,對銀行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資本嚴重不足者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另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亦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至第四項,另將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審核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係主管機關對銀行不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限制措施,相關機制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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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