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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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2.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29條之1規範妨害金融檢查四種態樣: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文件、答復不實、逾期提報,可處200萬至5000萬元罰鍰。
Q · 金檢時拒絕、答含糊、員工不小心丟文件,會怎樣?
拒檢、隱匿、答復不實、逾期都觸法,最高罰5000萬
依銀行法第129條之1,金融檢查進行時出現四種情事之一即觸法:拒絕檢查或拒開金庫、隱匿或毀損帳冊文件、對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答或答復不實、逾期或不實提報財務報告與資料,可處200萬至5000萬元罰鍰。其中第二款「毀損」不以故意為要件,員工不小心丟棄文件機構仍要扛;罰鍰受罰人為銀行,銀行隨後得依第133條向應負責的個人求償。
白話解讀
金檢人員走進分行的那一刻,銀行法對你的要求就從「守法」變成「展開」。你所有的金庫、帳冊、系統權限、財務報告都必須在檢查人員面前打開。這條列出四種讓 200 萬到 5000 萬罰鍰自動啟動的動作:拒絕開啟金庫、隱匿毀損文件、對問話不答或亂答、逾期繳交或提報不實資料。裡面最微妙的是第三款,「答復不實」不是你必須故意說謊,連「我不太記得」含糊帶過、只回答一半、或是漏提關鍵交易對手名字,都可能被認定為答復不實。這條罰的是銀行,但隨後銀行依 133 條會向個人求償。金檢室發生的每一句話,最後都會變成個人的行政紀錄。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129條之1為妨害金融檢查的獨立罰則,列舉四種違反主管機關檢查配合義務的態樣: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文件、答復不實、逾期或不實提報,並對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準用,構成台灣金融監理檢查權的強制配合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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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金檢人員要看的資料我真的沒有,怎麼算?
「沒有」和「不提供」是兩回事。如果銀行依法本來就該留存卻說沒有,會被認定為未保存或隱匿,兩種都會被罰。應先確認該資料是否屬於銀行法規要求保存的範圍,若確實沒有,應書面說明為何沒有以及未來如何補正,不是只口頭說「找不到」就結束。
Q2被主管機關罰了 3000 萬,銀行可以向承辦員工求償嗎?
可以,且是銀行法第133條明文規定。實務上求償金額會考量員工過失程度、是否故意、個人經濟能力,多數案例求償遠低於罰鍰總額,但對個人仍是重大打擊。員工若被要求簽配合金檢切結書,務必看清是否含「配合後仍負求償責任」條款。
Q3外商銀行台北分行也適用這條嗎?
適用,依第2項及第123條準用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完全納入同樣的檢查與處罰制度。很多外銀誤以為總部法遵標準可直接套用,或以為跨境資料存取需先經總行核准就能拖延,主管機關不接受這種理由。外銀應建立獨立於總行的在地法遵應變流程。
Q4妨害金檢罰多少?
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108年將上限自1000萬提高為5000萬。
Q5銀行法第129條之1四款違法態樣是什麼?
拒絕檢查或拒開金庫、隱匿或毀損帳冊文件、無正當理由不答或答復不實、逾期或不實提報資料。
Q6什麼叫「答復不實」?
不限於故意說謊,含糊帶過、只回答一半、漏提關鍵交易對手,都可能被認定答復不實。
Q7金融檢查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條派員或委託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相關事項,第129條之1是其配合義務的罰則。
Q8金檢來了銀行該怎麼應對?
一小時內啟動單一窗口戰情室、凍結文件狀態、用查證句型回覆、無資料以書面說明補正方式。
Q9被裁罰後怎麼救濟?
收裁罰預告函7日內提陳述意見書,不服處分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
Q10罰鍰是怎麼決定金額的?
在200萬至5000萬區間內依違規情節輕重裁量,108年擴大級距以對應銀行規模與情節。
Q11怎麼釐清是銀行責任還是員工責任?
立即啟動內部調查、保全文件與系統log、確認內控是否盡注意義務,為第133條求償釐責。
Q12「沒有資料」和「拒絕提供」差在哪?
依法應留存卻說沒有會被認定隱匿或未保存;真的沒有應書面說明原因與補正,不能只口頭說找不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款次 | 違法態樣 | 故意要件 | 典型情境 |
|---|---|---|---|
| 第一款 | 拒絕檢查或拒開金庫庫房 | 行為性質上多屬明知 | 以「需回總行調檔」拖延至下班 |
| 第二款 | 隱匿或毀損帳冊文件 | 毀損不以故意為要件(結果責任) | 員工誤將備忘紀錄丟入碎紙機、系統誤刪log |
| 第三款 | 無正當理由不答復或答復不實 | 含半真半假、漏報關鍵資訊 | 對詢問答「我不太清楚」但實際知悉 |
| 第四款 | 逾期或不實、不全提報資料、未繳查核費 | 逾期屬客觀結果 | 第六天凌晨補件、名單漏列關鍵交易對手 |
違法態樣
- 第一款
- 拒絕檢查或拒開金庫庫房
- 第二款
- 隱匿或毀損帳冊文件
- 第三款
- 無正當理由不答復或答復不實
- 第四款
- 逾期或不實、不全提報資料、未繳查核費
故意要件
- 第一款
- 行為性質上多屬明知
- 第二款
- 毀損不以故意為要件(結果責任)
- 第三款
- 含半真半假、漏報關鍵資訊
- 第四款
- 逾期屬客觀結果
典型情境
- 第一款
- 以「需回總行調檔」拖延至下班
- 第二款
- 員工誤將備忘紀錄丟入碎紙機、系統誤刪log
- 第三款
- 對詢問答「我不太清楚」但實際知悉
- 第四款
- 第六天凌晨補件、名單漏列關鍵交易對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增訂)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金融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爰增訂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違反第四十五條之罰則。
(1080326 修正)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核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金融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爰增訂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違反第四十五條之罰則。
一、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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