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45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45 條賦予金管會金融檢查權,得隨時派員檢查銀行及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並得指定專業人員查核、費用由銀行負擔。
Q · 金管會檢查銀行,可以查到大股東或關係人嗎?
可以,本條檢查權明文擴及「其他關係人」
依銀行法第 45 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並得令其限期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與相關資料。第二項另授權必要時指定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協助查核,且費用由被查銀行負擔。檢查對象因此不限銀行本身,亦及於與其有重大利益關係之關係企業、大股東及其親屬。
白話解讀
金管會檢查局的人有一張「萬能通行證」,這條就是那張證的法律依據。當金管會懷疑某家銀行有問題(或者是例行檢查),可以隨時派人進去翻帳本、查業務、看財務、要報表。被檢查的不只是銀行本身,連「其他關係人」(與銀行有重大利益關係的對象,如關係企業、大股東、董事配偶子女)都可能被一併檢查。最有趣的是第二項:如果案件複雜,金管會可以指定外部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協助查核,**費用全部由被查的銀行自己出**。這意味著金管會用法律強制讓銀行「請律師查自己」,這比一般的行政檢查多了一層威懾力。看懂這條,你就理解為什麼銀行業內最怕的不是市場波動,是「金檢」這個字。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45 條為金融檢查權的授權規範,賦予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時派員、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及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力,並得於必要時指定專業人員查核、費用由銀行負擔,構成台灣金融監理的核心工具。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金管會檢查可以查到大股東的個人帳戶嗎?
可以。本條第一項明確擴及「其他關係人」,民國81年修正立法理由參考證券交易法第38條,目的在查明銀行與關係人之交易。實務上涵蓋大股東、董監事及其配偶與二親等內血親、有重大授信往來之關係企業等。
Q2為什麼金檢費用要銀行自己付?
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費用由銀行負擔,源於「受益者付費」原則:金融檢查有助銀行健全經營與社會信心,故由銀行買單。此設計與美國 OCC、FDIC 對受檢機構收取檢查費的制度一致,實務上費用可能高達數百萬至數千萬。
Q3銀行法 45 條是什麼?
金融檢查權的法源,授權金管會隨時檢查銀行及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並得指定專業人員查核。
Q4什麼是金融檢查的「其他關係人」?
與受檢銀行有重大利益關係者,如關係企業、大股東、董監事及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
Q5金檢和一般行政檢查差在哪?
金檢可隨時、可委託、可擴及關係人、可指定專業人員查核,權力範圍遠大於一般行政檢查。
Q6金管會金檢的法律依據是哪一條?
主要依銀行法第 45 條,搭配金管會組織法第 5 條及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檢查辦法。
Q7銀行被金檢時要怎麼配合?
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及相關資料,過程留書面紀錄,不交或交假另有罰則。
Q8金檢委託會計師的費用怎麼算、誰付?
由金管會指定專業人員查核,費用依本條第二項由被查銀行負擔,實務可達數百萬至數千萬。
Q9對金檢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於收到處分書 30 日內提起訴願,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
Q10身為關係人被要求提供資料,要怎麼自保?
可請律師陪同並要求出示法律依據,但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恐遭裁罰。
Q11銀行法 45 vs 證交法 38 條金檢權差在哪?
兩者同源(45 條擴權時參考 38 條),分別適用銀行業與證券業,檢查邏輯高度相似。
Q12金管會金檢 vs 中央銀行金檢差在哪?
本條可委託「適當機構」含央行;央行檢查偏重貨幣金融業務,金管會偏重合規與健全經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00228 制定)
銀行違反法令或其行為有害公益時,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撤換其職員或撤銷其營業證書。 銀行於撤銷營業證書時解散之。
(036042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規定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064062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中央銀行,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函核。
(0811008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立法理由一、現行金融檢查之單位,除主管機關外,尚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單位,為配合現行金融檢查系統之完整運作,爰以「委託適當機構」概括規定之。 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必要時應查明銀行與關係人之交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或令其提報有關資料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增列。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及查核之專業性,實有必要應用會計師及律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知識以利金融監督之需要;另金融檢查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建立社會大眾對銀行之信心,故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理念,其費用應由銀行負擔。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核名詞
- 銀行法 第 1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1 條條文
銀行違反法令或其行為有害公益時,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撤換其職員或撤銷其營業證書。 銀行於撤銷營業證書時解散之。
中央主管官署得以命令規定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中央銀行,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函核。
一、現行金融檢查之單位,除主管機關外,尚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單位,為配合現行金融檢查系統之完整運作,爰以「委託適當機構」概括規定之。 二、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必要時應查明銀行與關係人之交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或令其提報有關資料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增列。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及查核之專業性,實有必要應用會計師及律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知識以利金融監督之需要;另金融檢查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建立社會大眾對銀行之信心,故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理念,其費用應由銀行負擔。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