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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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 2.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3.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25 條之 1 將同一人的配偶、二親等血親,及其合計持股逾三分之一的企業合併計算銀行持股,承銷、擔保品、繼承三種股份除外。
Q · 我個人名下的銀行持股沒超標,為什麼還要申報?
因銀行法把配偶、二親等血親與家族企業持股全部合併計算
依銀行法第 25 條之 1,計算是否達到第 25 條的申報與核准門檻時,並非只看你個人名下的持股,而是把「同一關係人」合併計算:包含你的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以及這群人合計持股超過三分之一的企業,加上他們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與財團法人。換句話說,只要實質關係網內合計達門檻,個人帳面分散並不能規避申報義務。
白話解讀
第 25 條畫了四條等高線(5%、10%、25%、50%),這條告訴你怎麼「合併計算」才不會被當成人頭戶或規避者。答案讓人倒抽一口氣:你自己、你老婆、你小孩、你父母、你兄弟姐妹,以及這一家人共同持股超過三分之一的所有企業,再加上你們當負責人的所有公司和財團法人,全部視為「同一個人」。法人也一樣:這家公司、它的董事長、總經理、這兩人的老婆小孩父母兄弟、這些人共同掌控的企業、這家公司的所有關係企業,統統合而為一。換句話說,銀行法根本不相信「帳面分散」這件事,它只認「實質關係」。唯一的例外是三種「不得不」的持股:承銷期間的短期持有、承受擔保品的四年緩衝期、繼承遺贈的兩年緩衝期。除此之外,別想拆散。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25 條之 1 是大股東持股管制的定義性條文,界定「同一人」與「同一關係人」的合併計算範圍:自然人面向涵蓋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此群人合計持股逾三分之一或掌握過半董事的企業;法人面向涵蓋該法人、其董事長與總經理及該二人之配偶與二親等血親、合計逾三分之一持股之企業,以及依公司法認定之關係企業。承銷期間、承受擔保品未滿四年、繼承或遺贈未滿二年之股份則不計入。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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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繼承了一筆銀行股票,加上原本持股超過 5% 了,要馬上申報嗎?
依本條第三項第三款,因繼承或遺贈取得的股份自繼承日起未滿二年不計入合併計算,所以兩年內不需處理,但第二年屆滿前必須決定處分或依第 25 條完成申報核准。內行人提示:這兩年是給你安排的時間,不是給你拖延的時間,建議第 18 個月左右就開始諮詢律師。
Q2我跟前妻離婚後還要合併計算嗎?
不用。本條只及於本人之配偶,離婚後配偶關係消滅即不再合併。但若離婚協議約定部分股權信託管理或委任持有,可能因第 25 條第四項重新被合併。內行人提示:『共同持有』『代為保管』等字眼會直接打開合併計算,涉及銀行股權的離婚協議務必請熟金融法的律師審閱。
Q3銀行法 同一關係人 怎麼算?
以本人為原點,加計配偶、二親等血親,及這群人合計持股逾三分之一或掌握過半董事的企業、財團法人,合併視為同一人。
Q4同一人和同一關係人差在哪?
同一人指單一自然人或法人本身;同一關係人是把與其有特定親屬或控制關係的人與企業加進來的擴張範圍。
Q5二親等以內血親包含誰?
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加上配偶,但不含配偶的家人。
Q6什麼是關係企業?
依公司法 369-1 至 369-3、369-9、369-11 認定的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企業,法人關係人時納入合併。
Q7銀行持股合併計算怎麼做?
本人持股 + 配偶與二親等血親 + 關係人逾三分之一持股企業 + 擔任要職企業,再扣除三款除外股份。
Q8繼承的銀行股票申報期限怎麼算?
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不計入,第二年屆滿前須處分超額或完成第 25 條申報核准。
Q9家族控股結構怎麼判斷會不會觸發門檻?
把三代親屬與家族控股公司、財團法人的持股先合併試算,比對 5/10/25/50% 級距預判申報時點。
Q10怎麼確認某企業算不算我的關係人企業?
看你與配偶二親等血親是否合計持股逾三分之一,或是否擔任其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
Q11銀行法 25-1 vs 金控法 4 條哪個範圍廣?
兩者同一關係人邏輯平行,金控法針對金控集團、銀行法針對個別銀行,適用對象不同但精神一致。
Q12配偶的二親等血親要不要合併?
不用。本條只及於本人之配偶及二親等血親,岳父母、小舅子等配偶側親屬不在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atural person related | Juristic person related |
|---|---|---|
| 計算原點 | 本人(自然人) | 本人(法人) |
| 納入的自然人 | 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 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二人之配偶與二親等血親 |
| 納入的企業 | 上述人合計逾三分之一持股,或擔任董座/總經理/過半董事之企業、財團法人 | 同前,另加依公司法認定之關係企業 |
| 關係企業條款 | 不適用 | 適用公司法 369-1、369-2、369-3、369-9、369-11 |
Natural person related
- 計算原點
- 本人(自然人)
- 納入的自然人
- 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 納入的企業
- 上述人合計逾三分之一持股,或擔任董座/總經理/過半董事之企業、財團法人
- 關係企業條款
- 不適用
Juristic person related
- 計算原點
- 本人(法人)
- 納入的自然人
- 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二人之配偶與二親等血親
- 納入的企業
- 同前,另加依公司法認定之關係企業
- 關係企業條款
- 適用公司法 369-1、369-2、369-3、369-9、369-1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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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71209 增訂)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同一人之範圍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有關共同持有人及同一關係人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分別就自然人及法人持股之情形,規定於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因前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並規定於第三項。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 擔保名詞
- 繼承名詞
- 遺贈名詞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69-1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規範,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同一人之範圍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有關共同持有人及同一關係人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分別就自然人及法人持股之情形,規定於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因前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並規定於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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