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26 條(增設銀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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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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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26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Q · 銀行可以隨便開新分行嗎?主管機關真的能擋?
不行。金管會可依銀行法26條限制特定區域增設
依銀行法第26條,中央主管機關(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這是一條空白授權條款,沒有明訂門檻與要件,主管機關判斷某區域金融已飽和或集中度過高時,可一紙行政命令限制新設,且行政法院實務上對此類專業裁量高度尊重。
白話解讀
一條只有一句話的條文,但它解釋了為什麼你家樓下那條街沒有第四家銀行分行。表面上台灣是自由市場,想開銀行就去申請;實際上主管機關握有一把看不見的剪刀:它可以看「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分支機構新增。這個授權寬到什麼程度?條文沒寫門檻、沒寫要件、沒寫救濟程序,完全交給主管機關判斷。這是一條沉默卻極有份量的條文。2008 金融海嘯時主管機關大幅放慢核准新銀行與新分行;過度集中的區域金管會可以直接說「這裡不准再開」。而這一切不需要修法,只要一紙行政命令。銀行業不是你想的那種自由競爭產業,它更像是被畫了配額地圖的受管制市場。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26條為金融監理之授權性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內經濟與金融情形,於特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構成金融市場進入管制的法源基礎,使銀行業在自由申請制之外受區域配額式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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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主管機關可以隨意限制銀行開分行嗎?有救濟嗎?
依本條,主管機關可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在「一定區域」內限制增設。被限制者理論上可對具體處分提訴願、行政訴訟,但實務上行政法院對金融監理高度尊重,挑戰成功率極低。真正有效的不是司法程序,而是透過同業公會溝通、提出在地金融需求實證向主管機關陳情。
Q2所謂「分支機構」包含ATM和辦事處嗎?
銀行法本身未完整定義分支機構,實務由主管機關依施行細則及函令界定。分行是最核心的分支機構,辦事處、代辦處視情況認定,單純ATM多半不算;但有人服務或提供完整金融服務的數位據點可能被納入。新型態據點前務必向金管會銀行局函詢個案解釋。
Q3主管機關限制增設需要修法嗎?
不需要。本條為空白授權條款,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以行政命令即可發動區域限制,無須經立法院修法,這也是本條被稱為「備而不用之權力庫存」的原因。
Q4銀行法26條是什麼?
授權金管會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分支機構增設,是金融市場進入管制的法源。
Q5什麼叫一定區域內的增設限制?
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行政區域,全面或部分禁止新設銀行或分行,常見於該區金融已飽和或集中度過高時。
Q6分支機構在本條指什麼?
核心是分行;辦事處、代辦處視情況認定,有人服務或完整金融服務的數位據點可能納入,單純ATM多半不算。
Q7本條的主管機關是誰?
依銀行法第19條,本法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即本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
Q8申請新分行前怎麼確認區域有沒有被限制?
透過金融同業公會或律師探詢主管機關當前對各區域的限制態度,並可向金管會銀行局函詢個案解釋。
Q9被限制增設怎麼救濟?
對具體不予核准處分提訴願、行政訴訟,但法院尊重金融監理裁量,實務更有效的是備齊在地金融需求實證向主管機關陳情。
Q10純網銀數位據點怎麼判斷會不會受限?
視主管機關對分支機構的解釋而定,動工前先向銀行局函詢個案認定,避免佈局後被認定為受限分支機構。
Q11M&A評估銀行可擴張性要查什麼?
查目標銀行主要營業區是否已被依本條限制增設,受限將大幅壓縮併購後成長空間,屬盡職調查易被低估的情報。
Q12自由申請制 vs 區域限制差在哪?
自由申請制核准即可設立;區域限制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以行政命令在特定區域禁止或限縮新增,無須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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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Free application | Regional restriction |
|---|---|---|
| 市場進入方式 | 申請核准即可設立 | 區域內全面或部分禁止新增 |
| 發動依據 | 銀行法設立程序規定 | 銀行法第26條授權+行政命令 |
| 是否需修法 | — | 不需,行政命令即可 |
| 救濟難度 | — | 高,法院尊重專業裁量 |
Free application
- 市場進入方式
- 申請核准即可設立
- 發動依據
- 銀行法設立程序規定
- 是否需修法
- —
- 救濟難度
- —
Regional restriction
- 市場進入方式
- 區域內全面或部分禁止新增
- 發動依據
- 銀行法第26條授權+行政命令
- 是否需修法
- 不需,行政命令即可
- 救濟難度
- 高,法院尊重專業裁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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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00228 制定)
銀行於左列情事,須得財政部之核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 三、合併。 四、增減資本。 五、設置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 六、變更總分支行及其他營業所在地。 七、分行以外之營業機關改為分行。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之股票或股票單應為記名式。 儲蓄銀行之股東,應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064062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 主管機關名詞
- 銀行法 第 19 條條文
銀行於左列情事,須得財政部之核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 三、合併。 四、增減資本。 五、設置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 六、變更總分支行及其他營業所在地。 七、分行以外之營業機關改為分行。
銀行之股票或股票單應為記名式。 儲蓄銀行之股東,應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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