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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27國外分支機構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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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准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27 條規定,本國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採金融監理與外匯管理雙審制。

Q · 台灣銀行要在國外開分行,只要金管會同意就可以嗎?

不行。還要央行洽商後核准

依銀行法第 27 條,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這是雙層把關:金管會審查銀行個體的健全性與海外風險承受度,中央銀行從外匯收支、準備金與匯率穩定的角度審查。兩個機關缺一不可,沒有央行點頭,海外分行就開不起來。

白話解讀

台灣銀行想在紐約、倫敦、胡志明市開分行嗎?不能只問金管會就算數。這條說: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兩層把關,一個都不能少。為什麼?因為海外分支機構同時涉及兩件大事:一是金融監理(這家銀行健不健康、能不能承受海外風險),二是外匯管理(這個海外佈局會如何影響資金進出和匯率政策)。金管會負責前者,中央銀行負責後者。沒有央行點頭,海外分行就開不起來。這條看似簡單,實際上是金融外交的基石:台灣每家銀行的海外擴張,都是金管會和央行兩個機關在背後拍板的結果。而每個海外據點背後都有一套國家層級的風險評估邏輯。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27 條為金融機構海外佈局的程序性核准規範,要求本國銀行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時,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形成金融監理與外匯管理雙主管機關共同把關的制度設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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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海外分行如果核准後被央行事後要求收斂,銀行怎麼辦?

海外分行的設立許可是核准時洽商央行的結果,若央行事後基於外匯政策調整要求銀行收斂規模或業務,通常透過金管會發動,因為銀行的直接主管仍是金管會。銀行若有異議可循訴願、行政訴訟挑戰,但實務上成功案例極少。真正的風險管理是在申請階段就把央行條件談清楚寫入核准條件。

Q2海外分行跟子行有什麼不同?這條適用嗎?

本條字面上管的是分支機構。分行沒有獨立法人格,跟總行視為同一實體;子行是獨立法人。若投資設立海外子行,銀行法另有規範(第 74 條、第 74-1 條),通常也需金管會核准並洽商央行。近年趨勢是子行化以降低母行連鎖風險,但子行的核准程序其實並未比較輕鬆。

Q3銀行法第 27 條是什麼?

規定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建立雙主管機關共同把關制度。

Q4海外分行的雙審制差在哪?

金管會審個體健全性與海外風險承受度,央行審外匯收支、準備金與匯率穩定,兩條審查軸線完全不同。

Q5什麼叫洽商中央銀行?

金管會核准前須徵詢並協商央行外匯局意見的法定程序,是實質第二道閘,不是形式通知。

Q6海外分行核准跟國內分行核准差在哪?

國內分支機構依銀行法第 26、57 條僅由金管會核准;海外分支機構額外要求洽商央行。

Q7銀行海外分行怎麼申請?

擬定設立計畫 → 向金管會申請 → 金管會洽商央行 → 通過央行外匯評估 → 共同核准後辦理設立。

Q8海外分行申請要評估哪些財務條件?

母行資本適足、資金規模、海外資產配置、母行支援承諾,須通過央行壓力測試邏輯。

Q9海外分行申請大約要多久?

實務上通常 12 至 24 個月,與央行外匯局的協商往往是最耗時環節,提早雙邊溝通可省 3-6 個月。

Q10怎麼預判海外分行申請會不會卡關?

掌握央行外匯政策方向(理監事會議紀錄、總裁談話),預判外匯存底壓力期或市場動盪期的暗門。

Q11海外分行 vs 海外子行核准差在哪?

分行無獨立法人格依本條核准;子行為獨立法人依銀行法第 74、74-1 條,但同樣需金管會核准且程序未較輕鬆。

Q12銀行法 27 條 vs 國內分行核准(第 26、57 條)差在哪?

國內分支機構僅金管會核准;海外分支機構多一道洽商央行,因涉及外匯與系統性風險回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sc reviewCbc review
審查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審查重點銀行個體健全性、海外風險承受度、母行支援能力外匯收支、準備金需求、匯率穩定、系統性風險回流
法源依據銀行法第 19 條、第 27 條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
卡關常見原因資本適足、風險控管不足外匯存底壓力期、特定新興市場動盪期暗門

Fsc review

審查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重點
銀行個體健全性、海外風險承受度、母行支援能力
法源依據
銀行法第 19 條、第 27 條
卡關常見原因
資本適足、風險控管不足

Cbc review

審查機關
中央銀行
審查重點
外匯收支、準備金需求、匯率穩定、系統性風險回流
法源依據
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
卡關常見原因
外匯存底壓力期、特定新興市場動盪期暗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中國商業銀行法第 19 條(商業銀行於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美國12 U.S.C. § 601 et seq.(Edge Act)+ Regulation K(12 CFR Part 211)— 美國銀行設立海外分行須經聯準會核准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200228 制定)

銀行增加資本時,其應行呈請驗資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但非收足資本全額後,不得增加資本。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0390531 修正)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0200228 制定)

銀行增加資本時,其應行呈請驗資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但非收足資本全額後,不得增加資本。

(0360420 全文修正)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

(0390531 修正)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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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27 條規定:「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