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3條的規定: 1.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這表示如果一家銀行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可以同時從事信託業務,並需遵守信託業法的相關規定。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是證券商可以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規定,兼營信託業務的特定項目。如果符合特定條件,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旦獲得許可,需要遵守信託業法除了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以及第四十三條之外的所有規定。 3.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規定說明了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的範圍、申請許可所需的資格條件、不予許可或許可被廢止的情況、財務和業務管理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都由主管機關來確定。也就是說,各個主管機關會制定相關的辦法來規範這些事項。 參考資料: 1. 信託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01) 2. 信託業法關於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的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40019&FLNO=3) 3. 信託業法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的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40019&FLNO=33)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時,視為信託業,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銀行兼營信託業時,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明定銀行兼營信託業時,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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