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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2572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建築經理公司得否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乙案

主旨

關於建築經理公司得否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以及其依約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時,得否據以認定係從事信託業務疑義乙案,前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三八七八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參照本部上開函意見本於權責依法核處。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授營宅字第○九一○○七九九二一號函。

二 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三八七八號主 旨:關於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依信託法規定為受託人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六五七號函。

二 關於「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申請登記為信託之受託人問題:

(一) 查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故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原則上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惟在自然人之情形,依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而在法人之情形,其受託之事項必以其章程或登記之業務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即違反民法、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然此係法律就受託人資格及法人營運範圍所為之限制規定,在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申請之情形,是否有受託人資格及法人章程、登記業務等作實質審查之必要,須依法令之規定行之。故本部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參與 貴部研商「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草案」會議時,曾就受理土地信託登記之申請,究應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問題,列舉各種情形,促請 貴部於法規中明定,並提出書面意見,惜似未受到重視。

(二) 本件 貴部認屬「營業信託」,主張「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似應檢具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始得受理」,關於此論點,本部認有商榷餘地。蓋「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係以受託人是否屬「信託業」為定;所稱「信託業」,依信託業法,包括「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信託業法第二條、第三條參照)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公司,其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縱受有報酬,亦難謂屬「營業信託」 (非信託業違法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之信託業務」者,屬信託業法規範範疇) 。退一步言,縱為信託業,其申請登記為信託之受託人,似亦無令其應檢具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證明文件之必要。

三 關於信託契約中「信託條款」欄未填 (空白) ,應否予以受理問題:(一) 查「信託登記制度」之設,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要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而免遭受不測損害 (此並無礙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故受理信託登記而其信託條款欄為空白,則非但其登記具意義,亦無從查知其信託是否成立或有效,而稅捐機關在課稅時亦將遭到困難 (如他益信託須課贈與稅或所得稅) 。

(二) 本件 貴部來函詢及「原信託契約內之信託條款空白辦理之信託登記有無信託法第四條之法律效力」問題,本部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參與 貴部召開之研商訂定土地信託登記相關規定會議 (計四次) 時,即一再建請應於相關法令中規定,受理土地信託登記之申請,應令檢附記載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消滅事由等事項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並強調信託登記與財產權變動登記乃為不同之登記,故「申請信託登記而未檢附信託登記申請書或雖檢附而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應不予受理」;又因信託登記之申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復於會中建請修正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之原因為信託者,非經申請信託登記,不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俾免在適用時產生疑慮。其後本部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法 85 參決字第○三二○六號函再重申上開意見,然並未全部獲得採納。今受理登記機關以「信託條款均非應登記事項,亦查無逐項填明信託條款之規定,故無從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要求申請人填明」為辯,實因法令不備之故。

四 另依當事人補附之信託條款,本件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在形式上為一他益信託。在他益信託之情形,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 或所得稅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者) 及土地增值稅,其若未取得上開稅捐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地政機關即許其為財產權之移轉,恐有行政上或法律上之責任。

五 又信託之受益人乃為單純享受信託利益之人,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成為受益人之受益權所繫。本件補附之信託條款,其受益人雖記載為「世○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所得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究為原始信託財產之土地,或為興建完工之房屋,或為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價金或租金,信託條款中均未約定,而依信託條款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受益人竟得對信託之標的 (信託財產) 設定抵押,並得優先自信託財產取償債權,顯然有違信託之本旨與法理 (本件依其約定之信託條款觀之,毋寧視其為一自益信託) 。

六 基於本案事例,本部以為地政機關在受理土地信託登記時,似應審查其信託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要件,俾免有藉信託而為脫法之行為者;而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有就信託條款之記載事項為變更或補充之申請者 (如申請變更受益人或申請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則應審查該申請人是否為有權申請之人,其申請之事項是否有違信託法之規定等,以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權益。

七 檢附本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法 85 參決字第○三二○六號函及其附件、本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參與 貴部研商「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草案」時之書面意見影本各乙份供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1002572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發布,要旨:關於建築經理公司得否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乙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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