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根據信託業法第12條,信託業在完成設立程序並獲得營業執照之前,不得開始營業。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信託業者依法設立並具備相應的能力和資格,以提供安全可靠的信託服務。例如,一家信託公司在想要開始營業前必須先完成公司設立手續,並且獲得主管機關的營業執照才能正式開展業務。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信託業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係特許事業,爰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須先完成有關之設立程序,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開始營業。 二、信託業依本法申請營業執照,取得經營信託業之權利時,參照銀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明定應向主管機關繳納執照費。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託業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一、信託業係特許事業,爰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須先完成有關之設立程序,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開始營業。 二、信託業依本法申請營業執照,取得經營信託業之權利時,參照銀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明定應向主管機關繳納執照費。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託業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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