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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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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2. 2.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58條,罰鍰的裁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如果受罰人不滿意裁決,可以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受罰人可以命令提供適額保證來停止執行。若罰鍰逾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若三十天仍未繳納,則可以移送強制執行,並且主管機關可以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30021)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立法理由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有關處罰之裁決、救濟、執行及勒令停業等事項。

(0940429 修正)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890630 制定)

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有關處罰之裁決、救濟、執行及勒令停業等事項。

(094042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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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58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