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58條,罰鍰的裁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如果受罰人不滿意裁決,可以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受罰人可以命令提供適額保證來停止執行。若罰鍰逾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若三十天仍未繳納,則可以移送強制執行,並且主管機關可以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30021)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立法理由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有關處罰之裁決、救濟、執行及勒令停業等事項。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有關處罰之裁決、救濟、執行及勒令停業等事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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