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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2.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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