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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5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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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深度解讀

信託業法第 58-1 條規定,對於犯本法之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的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將予以沒收。這表示,犯罪所得除了應該返還給被害人或因此受損害的人之外,也會被法院沒收。 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犯罪所得分為不法利得和財產價值上的利益,當第三人在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下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免費或以顯然不相符的價格取得犯罪所得、或是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時,他們也將承擔與犯罪行為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作為範例,以刑法第四十六條的情形為例,若有人明知某個財物是由特定犯罪所得取得的,但仍然購買該財物,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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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58-1 條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5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5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