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5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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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第 58-1 條規定,對於犯本法之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的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將予以沒收。這表示,犯罪所得除了應該返還給被害人或因此受損害的人之外,也會被法院沒收。 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犯罪所得分為不法利得和財產價值上的利益,當第三人在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下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免費或以顯然不相符的價格取得犯罪所得、或是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時,他們也將承擔與犯罪行為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作為範例,以刑法第四十六條的情形為例,若有人明知某個財物是由特定犯罪所得取得的,但仍然購買該財物,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犯罪所得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沒收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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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