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根據信託業法第7條的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業的利害關係人指的是以下情形之一的人: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人。 二、擔任信託業的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的人。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的人以獨資、合夥經營的事業,或擔任負責人的企業,或者是代表人的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的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的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的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的企業。 根據該法的參考資料,例如點一中提到的「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可以了解到信託行為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透過這段資料,我們能夠理解信託行為的內容和目的。 此外,根據該法第2.2節中的「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授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立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可知信託業在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時,應在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相關風險,提供委託人清楚明確的資訊。這一項規定強調了信託業就投資風險應做出揭露並提供相關資訊的義務。 總結以上資訊,根據信託業法第7條的規定,信託業的利害關係人包括持有股份或資本比例超過一定百分比的人、擔任負責人、具有運用決定權、有特殊關係的人或企業。這些人在信託業的運作中將扮演重要的角色。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立法理由為期明確,並免浮濫,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涵蓋範圍。惟鑒於信託業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巳較銀行為重,故外在限制可酌予減少,爰縮小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適用本法之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屬贅語,爰予刪除。第五款並配合款次增列,調整為第七款。 二、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與銀行授信業務不同。如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廣,將相對限縮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標的,有礙信託事務之處理。原條文第四款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相較於業務性質類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範圍較廣,應為限縮。另一方面,基於金融集團監理之要求,仍應有內部防火牆,以免損及受益人。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管理需要,修正第四款,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適當調整。 三、增訂第五款。 四、增訂第六款。
為期明確,並免浮濫,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涵蓋範圍。惟鑒於信託業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巳較銀行為重,故外在限制可酌予減少,爰縮小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適用本法之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屬贅語,爰予刪除。第五款並配合款次增列,調整為第七款。 二、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與銀行授信業務不同。如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廣,將相對限縮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標的,有礙信託事務之處理。原條文第四款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相較於業務性質類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範圍較廣,應為限縮。另一方面,基於金融集團監理之要求,仍應有內部防火牆,以免損及受益人。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管理需要,修正第四款,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適當調整。 三、增訂第五款。 四、增訂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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