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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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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主管機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移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處行為負責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53條,如果違反主管機關依照第43條第1項的規定所做的處理,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轉移給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信託業者,則行為負責人將面臨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此法條,如果信託業之行為負責人未遵守主管機關的指示,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移轉至指定的其他信託業者,將會受到罰款處罰。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信託業者遵守相關規定,並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交由主管機關所指定的信託業者管理,以維護公眾利益和信託業的正常運作。 例如,如果一家信託公司的行為負責人未遵守主管機關的指示,拒絕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移轉給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信託業者,該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適當的罰款。這是為了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規定,確保信託業者在處理信託契約和信託財產時遵守法律法規,並確保信託行業的運作安全有效。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信託業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該信託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或拒絕其要求,不為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移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處行為負責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信託業務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處罰規定,由「刑罰」改為「行政罰」。

(08906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信託業務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處罰規定,由「刑罰」改為「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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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53 條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移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